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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1民初14591号

陈浩、王国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浩;王国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14591号

原告:陈浩,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淇凯,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柱,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东侧**东侧。

负责人:朱培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铁锋,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浩与被告王国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淇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5212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原告变更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为3871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被告王国柱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银行大唐支行门口因倒车不慎与原告停在路边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委托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确认原告损失为4521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国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我司有异议,我们认为本案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报交警处理本案,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失大小没有相关的证据来证明的,所以对原告的损失,无论从事故角度还是从损失角度均不认可;按照被保险人王国柱向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明确当时损失是很小的,而且不要求保险公司到现场查看,我们认为这个仅仅是王国柱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一种描述,保险公司对他的报案情况的记录并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损失的大小,而且本案被告王国柱是明确不要求保险公司到现场查看,即使是事故真实的情况下,由此导致的损失不明是应当由原告及被告王国柱双方来自行承担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无论是原告的鉴定报告,还是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两份鉴定报告均不应当予以采纳,原告在立案过程中并没有提示本案是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原告委托的鉴定评估报告及法院的评估报告仅仅是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对于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们认为是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的,原告的委托评估时间是2018年2月5日,原告所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18年1月4日,期间有一个月的差距,原告的损失即使是1月4日发生事故,本案中评估的损失是否是2018年1月4日发生的损失我们认为原告并没有相关证据来证明,且我们认为鉴定机构的程序上也是违法的,他在未确定相关事故事实的情况下,在未核实事故现场照片的情况下,直接引用法院委托的依据来认定本案的损失与原告所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我们认为两份鉴定报告在程序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故两份鉴定报告的结论及因果关系上均不应当予以采纳;即使是保险公司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一应当提供约定的事故发生时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未提供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里相关的评估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另外,原告方的车辆实际的金额应提供修理厂的进货凭证,及相应的维修发票,以明确损失的大小。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月4日,被告王国柱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银行大唐支行门口地方,在倒车过程中与原告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柱未报警,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理赔资料中对出险时间、出险地点、出险经过、报案情况、责任系数等均作出记载,查勘信息显示责任系数为100%,赔付方式为按责赔付,赔付结论为赔付。2018年2月27日,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为原告本次车辆损失为4521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本院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诸暨市广顺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重新评估。2018年8月1日,诸暨市广顺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为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38719元。为此评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出评估费3500元。 另查明,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除有当庭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外,尚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诸暨市广顺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理赔记录单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理赔记录单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盖章确认,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在下文详细分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一组照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中反映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一致,部分照片中显示的“UM:zhangyankui854验标照片”字样与理赔记录单中的“查勘人张炎奎”信息吻合,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第一是本案中原告陈浩、被告王国柱在事故发生后均未报警,在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本案事故责任如何认定;第二是车辆损失是否明确。关于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明确双方责任划分的证据,在没有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如果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故责任情况,亦应当依法审查以确定能否据此划分事故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一份盖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件章的理赔记录单,其中查勘信息部分明确显示责任系数为100%,赔付结论为赔付,应当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被告王国柱负事故全部责任进行了认定并据此作出赔付结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王国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本案原告陈浩诉请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王国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车辆损失是否明确的问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了重新评估,在重新评估过程中亦派公司员工杨尧才对评估车辆进行实车查验,原告亦同意按照重新评估结论确定车辆损失,本院据此确定车辆损失为3871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无法证明车辆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理赔记录单及事故当日的照片,结合理赔记录单中记载的出险地方、出险时间、出险经过等及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中所附照片来证明车辆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38719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6719元,合计承担38719元。被告王国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浩车辆损失3871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浩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受理费930元,依法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陈浩负担65元,被告王国柱负担400元。重新评估费3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预交)由原告陈浩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项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沈如波

书记员宣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