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津0119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迎宾路**。法定代表人宋泽文,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凯兵,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监察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周富新,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监察大队科员。被执行人邓再伟,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8年9月27日对被执行人邓再伟作出蓟国土罚字〔2018〕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下营镇桑树庵村3队占地建二层楼房,占地面积1580.7平方米,建筑面积1089.96平方米,围墙长度14.57延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责令邓再伟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17日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违法建筑系被执行人与吴彩云共同投资建设,但申请执行人仅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对另一人是否参与违法占地行为进行调查,其调查的事实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蓟国土罚字〔2018〕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准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金铭
审 判 员 杨玉双
代理
审判员 刘会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晟楠
书记员彭菲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