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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7591号

盛春萍与何仁军、武汉东兴联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盛春萍;何仁军;武汉东兴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7591号

原告:盛春萍,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钰,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仁军,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被告:武汉东兴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盛世长江********房。

法定代表人:余冬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有斌,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桃北中路**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彦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盈,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盛春萍与被告何仁军、武汉东兴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案件事实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春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钰,被告何仁军,被告东兴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春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35019.94元(包含医疗费145848.44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2950元、伤残赔偿金127556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148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辅助器具费727.5元、保全保险费用1000元),其中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责任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何仁军,被告东兴物流公司连带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6日8时30分许,何仁军驾驶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化学工业区化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乙烯路路口时,与骑两轮电动车的盛春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盛春萍人身受伤及电动车受损。武汉市公安局武汉化学工业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仁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查,何仁军驾驶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东兴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何仁军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东兴物流公司一致。另补充如下:当时其作为事故现场的第一人,在等红绿灯的时候,原告从其右后方穿插过来的,前面有一个弧形的隔离带,到红绿灯正常行驶的时候原告穿过来了,原告属于恶意加塞,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在认定责任的过程中,交警认定其承担全责,被告何仁军是不认可的,交警告知三天内可以复议,我方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复议申请后,交警案件告知案件已经到了法院,他们无权更改,这就导致了被告何仁军成了最大的受害人。

被告东兴物流公司辩称,首先,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被告赔偿的事实依据,被告何仁军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三天之内向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法院已经受理了本案的诉讼,因此公安机关未予受理复议申请,所以本案涉诉的重要证据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第二,在涉案的交通事故中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仁军承担次要责任,视频体现的是本案原告在与被告何仁军共同等候红灯的过程中各占一条道,在被告何仁军正常行驶过程中,原告驾驶的车行驶至路口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强行加塞,在路口没有与前方车辆采取积极制动措施,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基于被告何仁军所驾驶大货车的右前角是一个盲区,被告何仁军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绝不可能是全部责任,请求法院按照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重新作出认定;第三、法医鉴定意见书系单方自行委托,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意见已经作出,因此应当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赔偿依据,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实;第四,该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1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该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东兴物流公司一致;被保险车辆属于过户车辆,原被保险人是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需要被告东兴物流公司提供过户证明;本案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该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8时1分,何仁军驾驶车号为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武汉市化工区化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乙烯路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的盛春萍接触,造成电动车受损、盛春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化学工业区交通大队认定,何仁军上路行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盛春萍无责任。原告盛春萍受伤后被送至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59天,被诊断为:左胫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踝关节周围韧带损伤、左足踝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骨外露、右拇指掌指关节韧带损伤。原告盛春萍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5568.44元。2018年1月3日,经原告盛春萍单方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盛春萍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经被告东兴物流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盛春萍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2月4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盛春萍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从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另查明,原告盛春萍在治疗期间购买轮椅,花费727.5元。原告盛春萍受伤前在武汉新城美洁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证明自2018年1月停发工资。原告盛春萍所在的洪山区渡口村已进行城中村改造,其居住地为城镇性质。发生交通事故的所在地化工大道未设非机动车道,原告盛春萍及被告何仁军越过停止线后的右侧道路存在自然变窄的客观情况。还查明,被告何仁军系被告东兴物流公司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何仁军驾驶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原所有权人系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过数次买卖,被告东兴物流公司向车主何素花处购买所得,被告东兴物流公司为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4日24时止。原告盛春萍提交的2018年5月5日武汉市普仁医院门诊费发票(金额为280元)上记载“科室:耳鼻喉科门诊”,其提交的当日病历诊断为“慢性咽炎”,上述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载明的疾病诊治内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对该发票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概括如下:

一、原告盛春萍是否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才能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从举证责任分配上讲,原告盛春萍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由被告何仁军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盛春萍存在从后绕过机动车并强行加塞情况,故原告盛春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视频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视频画面清晰连贯,从视频中可以看到发生交通事故的化工大道并未设非机动车道,故原告盛春萍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机动车道靠右行驶是符合交通法规的,虽然被告何仁军驾驶机动车先停在路口停止线等候红灯,原告盛春萍之后到达停止线,但绿灯亮时原告盛春萍及被告何仁军均享有道路通行权。原告盛春萍之所以行至被告何仁军驾驶的机动车的右前方是由于前方右侧道路变窄的客观原因导致,其并非加塞至被告何仁军行驶的道路上,不属于强行加塞行为。而被告何仁军驾驶机动车理应尽到足够的观察义务并礼让非机动车方先行,当其观察右前方有非机动车通行时其应当采取制动措施保持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安全距离,但其未尽到上述义务,因此,被告何仁军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盛春萍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三被告主张原告盛春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

二、关于能否认定被告东兴物流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10000元的事实。原告盛春萍对被告东兴物流公司向其先行支付10000元的事实不予承认,该事实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东兴物流公司承担,本院在庭审时向被告东兴物流公司释明,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支付凭证,但被告东兴物流公司在期限内提交了案外人向武汉普仁医院转款信息单复印件,原告盛春萍对该信息单的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东兴物流公司应当提交证据原件但其未提交,原告盛春萍对该证据复印件亦不予认可,被告东兴物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东兴物流公司关于其向原告先行支付10000元的辩称,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仁军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盛春萍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仁军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依法应对原告盛春萍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何仁军系履行被告东兴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原告盛春萍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东兴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何仁军作为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东兴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盛春萍为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武汉新城环境美洁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该证明载明“盛春萍2017年9月6日至今因事故受伤误工,从2018年1月停发工资,每月基本薪金为1750元/月”,结合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的法律规定,原告盛春萍的定残日为2018年1月3日,故其误工时间应当为120天,原告盛春萍提交的证明可以证明其在定残前不存在误工损失,对于其主张2018年1月之后的误工损失应当由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在误工费中不应重复主张。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系原告盛春萍单方委托鉴定,被告东兴物流公司提交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可以反驳原告盛春萍为证明其伤情所作的单方鉴定,本院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盛春萍伤情的鉴定予以确认,对原告盛春萍单方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盛春萍自担。对于原告盛春萍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45568.44元(290元+144464.34元+135.27元+119.98元+119.98元+152.8元+73.2元+212.87元),医疗费按实际已经发生的金额确定;2、后期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4、营养费2950元,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950元;5、伤残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6、护理费8682.9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用标准参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7、交通费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727.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保全担保费1000元。以上第1-10项损失共计247156.84元。以上第1至4项损失共计169468.44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以上第5至9项损失共计76688.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76688.4元,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86688.4元(10000元+76688.4元)。被告东兴物流公司尚应向原告盛春萍赔偿损失160468.44元[(247156.84元-86688.4元)×10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盛春萍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6688.4元;

二、被告何仁军、被告武汉东兴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盛春萍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60468.44元;

三、驳回原告盛春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8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820元(原告盛春萍已预交人民币1420元),由被告武汉东兴联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00元,原告盛春萍负担人民币220元。法院委托鉴定费(被告武汉东兴联运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汉东兴联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婷

人民陪审员  余国兵

人民陪审员  熊 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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