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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4民初13422号

林友武与王芳、刘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1-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友武;王芳;刘卫平;深圳市南海汇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13422号原告林友武,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周健,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汉族,1973年12月3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李常超,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平,男,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张兴彬,金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南海汇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八路西端南侧蛇口高山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5880559X。法定代表人王**。上列原告诉各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健、被告刘卫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深圳市南海汇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汇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协议到期时,一次性支付本金及剩余利息。协议约定:借款到期后,如不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王**应按照逾期天数对原告进行赔偿,具体计算方法为:赔偿金=逾期金额×逾期天数×0.14‰。协议约定:被告刘卫平、被告南海汇金公司同意为被告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款项的本金、利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协议还约定: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先由三方协议解决,协商不成,三方一致同意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015年4月1日,原告委托深圳博林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指定的深圳市前海沄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同日,被告王**出具收款收据。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王**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当面或电话向三被告主张债权,但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000元,约定的利息人民币22166666.67元(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4月1日暂计至2018年2月28日,直到实际偿还欠款为止),约定的逾期赔偿金(违约金)人民币488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7052666.67元;2、被告刘卫平、被告南海汇金公司为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卫平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及逾期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如果被告王**未按期还款,原告应书面致函被告王**明确终止本合同,方能够按约定主张逾期还款赔偿金,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相关函件,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王**、南海汇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因被告王**业务发展需要,需临时借用原告资金,被告刘卫平、南海汇金公司同意就涉案借款为被告王**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5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王**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合同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和余息;如每季度未按时支付利息,则在下次付息时,应在本金和所欠利息合并总额基础上向原告一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在本协议履行中,如果被告实际借用期限与本协议不符,则原、被告双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费率和实际借用期限计算利息,多退少补。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如果被告王**确有实际情况需要推迟还款的,应取得原告及被告刘卫平、南海汇金公司的书面同意。在违约责任一项(合同第十一条)中,双方约定: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如果被告王**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按照逾期天数对原告进行赔偿,具体计算方法为:赔偿金=逾期金额×逾期天数×0.14‰,同时原告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行使担保措施。被告王**要求原告将涉案款项付至深圳前海沄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农业银行账户。被告刘卫平、南海汇金公司自愿以其名下财产为被告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款项的本金、利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刘卫平、南海汇金公司承诺,上述款项到期后,如果被告王**未按期归还,被告刘卫平、南海汇金公司在原告向其提出代偿通知后5日内,不附任何条件的代被告王**向原告偿还。2015年4月1日,原告委托深圳博林集团有限公司将50000000元付至原告指定的上述账户。同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了原告委托深圳博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0000元借款。因三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8年3月19日诉至本院。庭审时,被告刘卫平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根据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如果被告王**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按照逾期天数对原告进行赔偿”,计算赔偿金的前提是原告明确向被告发出终止本借款协议的意思表示之后,才能计算相关的赔偿金。案外人深圳博林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代付款说明,确认该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15年4月1日代原告付人民币50000000元至深圳前海沄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农业银行账户。被告王**委托了代理人,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答辩。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转账凭证、代付款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南海汇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可依法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此为原告的法定权利,无须向被告发出终止借款协议的意思表示,被告刘卫平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所约定的年利率15%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如果被告王**实际借用期限与本协议不符,则原、被告双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费率和实际借用期限计算利息,多退少补,因被告王**实际使用上述款项至判决时尚未归还,则原告请求按年利率15%计至还清之日止,未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经核算,每日0.14‰的利率折算成年利率为5.11%,则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相加为20.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中赔偿金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支付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为22438356.16元(50000000×15%÷365×1092),原告请求的金额为22166666.67元,本院予以准许。另赔偿金从2016年4月1日起算至2018年2月28日,共计696天,计得4872000元(50000000×0.14‰×696)。关于保证,因三方当事人未就担保期限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在2016年9月31日前向被告刘卫平、南海汇金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则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人据此而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卫平、南海汇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友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自2015年4月1日起计至2018年2月28日为22166666.67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友武赔偿损失4872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友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532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218000元,原告负担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颜浩民

人民陪审员  张慧英

人民陪审员  高 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