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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民终2830号

刘永柱、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永柱;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民终2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柱,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邸统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永柱因与上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建设集团)劳动争议一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赛民初字第03790号民事判决。刘永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呼民五终字第00264号裁定,发回重审。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105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书,刘永柱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内01民终2023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再次发回重审。现刘永柱、鹏达建设集团均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永柱、上诉人鹏达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永柱上诉请求:1、要求同工同酬,鹏达建设集团支付刘永柱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7月26日拖欠工资合计44.9万元。2、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款项60万元。3、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7月26日未与刘永柱签订书面不定期限劳动用工合同而双倍工资的款项29.8万元。4、要求公司给刘永柱补交2013年1月1日到2015年7月26日的社会保险。5、拖欠刘永柱两年的工资,给其带来很多的损失,要求自2013年1月1日开始到该申请判决之日止每月给予10万的补偿。6.要求鹏达建设集团支付刘永柱2013年1月1日到该申请判决之日恶意拖欠工资100%的补偿费。7.拖欠工资按照银行利息的10倍给刘永柱补偿。事实和理由:刘永柱是鹏达建设集团员工,2012年鹏达建设集团让刘永柱2013年1月1日起入职成为该公司的员工,约定任技术员职务,入职前约定年薪11万,不论停工还是其他任何原因按全年发放。刘永柱2013年1月1日到鹏达建设集团入职,入职后鹏达建设集团让刘永柱做项目经理的工作,并且承诺给刘永柱在年薪11万的基础上再增加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实行同工同酬。所谓同工同酬就是按本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报酬确定,即按照鹏达建设集团拥有一级建造师证书的项目经理的平均工资水平来决定刘永柱的年薪。鹏达建设集团拥有一级建造师的项目经理年薪是100万,刘永柱也应该是年薪100万。2013年鹏达建设集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以鹏达建设集团应向刘永柱支付2013年2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未与刘永柱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款项计183.333万元。2013年鹏达建设集团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用工合同,不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用工合同属于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因此要鹏达建设集团支付刘永柱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7月2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00万元。鹏达建设集团内蒙古办事处一直没给刘永柱办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所以刘永柱要求鹏达建设集团补交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7月2日的社会保险。 鹏达建设集团辩称,刘永柱从未到鹏达建设集团及其所属的项目上班,刘永柱无考勤记录和工作记录及实质记录证明是鹏达建设集团的员工,鹏达建设集团与刘永柱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无义务给刘永柱工资及双倍工资补偿及利息和社会保险。刘永柱主张的所有诉请无法律依据。关于刘永柱的诉请第一、二、三项及工资和双倍工资的问题,已经在另案生效判决书中体现,双倍工资的数额是67644元,即使二审法院支持刘永柱双倍工资成立,也应扣减该数额。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有法有据,属于社保相关部门的问题,法院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关于补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刘永柱重复主张赔偿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永柱二审的上诉请求。 鹏达建设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永柱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刘永柱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鹏达建设集团给付刘永柱工资无事实依据。刘永柱从未到鹏达建设集团及其所属工程项目上班,刘永柱无考勤记录及工作记录等实质性证据来证明是鹏达建设集团的员工。鹏达建设集团与刘永柱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鹏达建设集团无义务给付刘永柱工资、双倍工资、补偿、利息及缴纳社会保险。

二、即便鹏达建设集团应给付刘永柱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审法院也与另案重复判决鹏达建设集团承担二倍工资。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认定鹏达建设集团与刘永柱未在一个月之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令鹏达建设集团给付刘永柱二倍工资100083元与另案生效判决重复,事实及依据如下:另案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仲裁字(2014)194号裁决书,该委员会认为鹏达建设集团与刘永柱未在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用工合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裁决鹏达建设集团给付刘永柱二倍工资97145.593元。鹏达建设集团不服该裁决书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起诉,高碑店市法院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依据新劳仲裁字(2014)194号裁决书判令鹏达建设集团给付刘永柱二倍工资调整为67644元。鹏达建设集团不服该判决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保民二终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如上所述,刘永柱向鹏达建设集团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被另案判决确认。虽然另案中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持刘永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是从实际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计算的,但该条款的立法宗旨是对用人单位不履行相应义务的惩戒,另案中已经对鹏达建设集团作出了惩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年的前一日支付二倍工资。所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得到的二倍工资是有期限的,而不是只要未签订劳动合同就会一直给付二倍工资。在另案中已经对鹏达建设集团作出了判罚,所以一审法院再次重复判决鹏达建设集团承担二倍工资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综上所述,即便一审法院支持刘永柱主张的工资及二倍工资,一审法院也存在重复判决鹏达建设集团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且鹏达建设集团与刘永柱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鹏达建设集团无需向刘永柱支付工资、双倍工资、补偿、利息及缴纳社会保险。 刘永柱辩称,鹏达建设集团要求扣减过去生效判决的钱数是不合理的。之前的生效判决本案二审法院没有权利撤销,而且刘永柱要求的赔偿是按照时间段计算的。本案是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8日这个时间段,其他案件是其他的时间段,诉讼请求互相不重复。鹏达建设集团认为与刘永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之前的生效判决及仲裁均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刘永柱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8日之间都是在鹏达建设集团上班。鹏达建设集团认为刘永柱没有考勤记录,但考勤记录应该是公司提供,而不是劳动者个人提供。本次诉讼与过去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中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重复。 刘永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刘永柱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拖欠工资合计44.9万元(按同工同酬年薪30万元计算)。2、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款项60万元。3、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6月26日未与刘永柱签订书面不定期限劳动用工合同而双倍工资的款项29.8万元。4、要求鹏达建设集团给刘永柱补交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6月26日的社会保险。5、要求补偿刘永柱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10万元。6、鹏达建设集团扣押刘永柱的一级建造师证书、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安全考核证书、损害了其利益,要求自2013年5月开始到该申请判决之日止给予刘永柱每月5000元的经济补偿。7、拖欠刘永柱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的工资,给其带来很多的伤害,要求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每月给予5000元的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鹏达建设集团约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恩和大厦设立了内蒙古办事处,该办事处负责人为郭站平,办事处刻有印章一枚。2013年1月1日起,鹏达建设集团聘用刘永柱为工作人员,双方约定年薪11万元。2013年刘永柱以一级建造师资质证书在鹏达建设集团公司进行了注册,并以鹏达建设集团员工的身份参加了相关考试。2014年鹏达建设集团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刘永柱为代理人,代理鹏达建设集团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大爱国际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鹏达建设集团与发包人呼和浩特市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鹏达建设集团委托赵呈龙负责本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及现场签证。刘永柱、鹏达建设集团之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鹏达建设集团未给刘永柱办理及缴纳社会保险。刘永柱于2014年7月18日向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

一、鹏达建设集团支付拖欠刘永柱2013年和2014年全年的工资19.4万元。

二、鹏达建设集团在2013年2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与刘永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10.083万元。

三、鹏达建设集团在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7月15日期间未与刘永柱签订书面不定期限劳动用工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5.958万元。

四、鹏达建设集团支付拖欠刘永柱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7月15日期间工资的100%补偿费14.358万元。

五、鹏达建设集团返还刘永柱的一级建造师证书、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安全培训证书。

六、鹏达建设集团给刘永柱补交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7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呼赛劳仲裁字[2014]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鹏达建设集团支付刘永柱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40700元。

二、鹏达建设集团向刘永柱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工资68305元。

三、鹏达建设集团为刘永柱补缴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机构的核定为准。

四、鹏达建设集团返还刘永柱一级建造师证书、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安全培训证书。

五、驳回刘永柱主张鹏达建设集团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未与其签订书面不定期劳动用工合同的双倍工资59580元的请求。

六、驳回刘永柱主张鹏达建设集团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拖欠其工资100%的补偿费143580元的请求。刘永柱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0月11日向该院起诉。同时,鹏达建设集团因不服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于2014年10月11日向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鹏达建设集团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赛民初字第037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鹏达建设集团的管辖异议。后鹏达建设集团对管辖问题提出上诉。2015年4月8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呼民辖终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该院作出(2014)赛民初字第03790号民事判决。刘永柱不服该判决,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呼民五终字第00264号裁定,发回重审。该院作出(2016)内0105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书,刘永柱仍不服该判决,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1民终2023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再次发回重审。 另查明,刘永柱针对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在鹏达建设集团工作的工资争议,又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4年11月25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裁字[2014]19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查明刘永柱于2013年1月1日在鹏达建设集团内蒙古办事处工作,任项目经理,约定年薪11万元,按全年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鹏达建设集团亦未为刘永柱交纳社会保险费,仲裁认定鹏达建设集团拖欠刘永柱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的工资33821.837元。鹏达建设集团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的裁决,向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对刘永柱的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产生的劳动争议作出处理。该判决查明,2013年1月刘永柱在鹏达建设集团工作至2014年8月,约定年薪11万元。判决鹏达建设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拖欠刘永柱工资33822元(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0月13日);双倍工资67644元,为刘永柱缴纳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的应由鹏达建设集团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鹏达建设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5)保民二终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该判决认为刘永柱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在鹏达建设集团内蒙古办事处上班,曾任大爱国际项目部项目经理,年薪约定为11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鹏达建设集团亦未为刘永柱缴纳社会保险,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刘永柱不服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而引发的劳动争议诉讼。解决的是刘永柱与鹏达建设集团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的劳动争议问题。双方之后的劳动争议有相关其他判决和裁决进行了处理,不存在重复处理问题。鹏达建设集团设立了内蒙古办事处,该办事处负责人郭站平招用了刘永柱,刘永柱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2013年1月起已经以鹏达建设集团员工的身份参加了相关资质考试,后又经过鹏达建设集团授权,在鹏达集团公司参与的项目上工作,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刘永柱的工资标准,刘永柱主张年薪应为30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已生效的(2014)高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及(2015)保民二终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被告应付原告年薪为11万元,该院采信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刘永柱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27日的工资共计164096元(11万元+11万元/年÷12月×6月-11万÷365天×3天),刘永柱在(2016)内0105民初2533号案件中自认其已收到郭站平给其发放2.5万元,刘永柱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该院支持鹏达建设集团应向刘永柱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27日的工资为139096元(164096元-25000元)。关于刘永柱主张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二倍工资问题,应当属于本案解决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刘永柱入职后,鹏达建设集团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刘永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鹏达建设集团未履行此义务,应当向刘永柱支付11个月(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0.083万元(11万元/年÷12个月×11个月)。关于刘永柱主张支付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6月26日未签订书面不定期限劳动用工合同而双倍工资的请求,从2014年1月1日起,应当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鹏达建设集团未给刘永柱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属于由相关劳动、社保部门解决的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刘永柱主张鹏达建设集团返还其一级建造师证书、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安全培训证书以及赔偿损失的请求,虽然刘永柱的建造师证书在鹏达建设集团公司注册,但刘永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鹏达建设集团扣留了证书原件,故对刘永柱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关于刘永柱主张因拖欠工资,每月给予5000元赔偿费的请求,因拖欠工资已经做出相关判决补偿,再主张每月给予5000元赔偿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鹏达建设集团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永柱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工资139096元,同时偿付未与原告刘永柱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83元。

二、驳回原告刘永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鹏达建设集团新提交了两份证据为:(2014)高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两份生效判决已经支持了刘永柱二倍工资,故本案中应依法扣减生效判决所支持的67644元,该生效判决已经支持刘永柱并补偿其社会保险。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鹏达建设集团是否应支付刘永柱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的工资,数额为多少;

二、鹏达建设集团是否应支付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公司未与刘永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数额为多少;

三、鹏达建设集团是否应支付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7月26日未与刘永柱签订书面不定期劳动用工合同的双倍工资,数额为多少;

四、鹏达建设集团是否应给刘永柱补交2013年1月1日到2015年7月26日的社会保险;

五、鹏达建设集团是否应支付由于拖欠刘永柱工资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为多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已经生效的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二终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认定,鹏达建设集团与刘永柱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刘永柱的工资为年薪11万元,故一审认定鹏达建设集团支付刘永柱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工资139096元并无不当。而刘永柱要求同工同酬,鹏达建设集团支付刘永柱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7月26日拖欠工资合计44.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刘永柱入职后,鹏达建设集团应在一个月内与刘永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鹏达建设集团并未履行此义务。故该公司应当向刘永柱支付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83元。鹏达建设集团上诉称与另案系重复判决。但在已经生效的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二终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中,判决的是鹏达建设集团与刘永柱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双倍工资,与本案分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规定,两个判决并不重复。因此,一审判决鹏达建设集团支付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公司未与刘永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83元并无不当。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因已经生效的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二终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鹏达建设集团支付刘永柱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67644元,刘永柱在本案中再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故在本案中,对于刘永柱要求鹏达建设集团支付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7月26日未与刘永柱签订书面不定期劳动用工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关于刘永柱要求鹏达建设集团为其补缴2013年1月1日到2015年7月26日的社会保险的问题属于由劳动、社保部门解决的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关于鹏达建设集团是否应支付由于拖欠刘永柱工资而给其造成的损失问题,因本判决及其他已经生效的判决,对拖欠工资已经做出相应的处理,而刘永柱并未举证证明因拖欠工资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以及损失计算的依据。故刘永柱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刘永柱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永柱及鹏达建设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刘永柱预交),由刘永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鹏达建设集团预交),由鹏达建设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籽良

审判员 蔡世杰

审判员 徐晓凡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