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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626民初4921号

崔学磊与赵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学磊;赵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26民初4921号

原告:崔学磊,男,汉族,住邹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军,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佳,男,汉族,住邹平市。 原告崔学磊与被告赵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学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学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1000元,并以121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0.8%,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1日,被告赵佳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将1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2010年利息4分。其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还款共计29000元。被告拖欠借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家庭经济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赵佳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崔学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荣瑞文出具的资金说明一份、银行取款凭证一份、借条一份。赵佳未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赵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崔学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1日,赵佳向崔学磊借现金150000元,并为崔学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2010年月息4分。该借款来源系崔学磊办理消费贷款所得。后赵佳于2010年偿还利息18000元,于2015年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6年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于2017年偿还本金借款6000元,剩余借款未还,经崔学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致崔学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赵佳向崔学磊借现金150000元,已偿还18000元利息及29000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121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崔学磊主张赵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1000元及以12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8%,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赵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崔学磊借款本金121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21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0.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530元,由被告赵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桂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亚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