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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402民初1571号

袁同飞与王浩、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旅游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8-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袁同飞;王浩;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旅游车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02民初1571号

原告:袁同飞,男,汉族,1986年6月29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浩,男,汉族,1970年12月11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旅游车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东路(公司院内)。

负责人:廖玉峰。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西路(城市排水公司内)。

负责人:马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德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同飞诉被告王浩、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旅游车分公司(以下简称二汽出租旅游车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险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同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被告王浩、国元农险淮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龙到庭参加诉讼,二汽出租旅游车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2018年11月29日,国元农险淮南支公司申请追加新康医院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裁定驳回其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同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浩赔偿袁同飞各项损失合计171342.4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医疗费58271.31元、误工费48600元、护理费29233.6元、营养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32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维修费2000元,总计(220684.91-122000)元×50%+122000元=171342.46元;2.判令二汽出租旅游车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王浩、二汽出租旅游车分公司、国元农险淮南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被告王浩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沿洞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优山美地门前路段调转车头时,与袁同飞驾驶的皖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袁同飞及摩托车乘车人徐兴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经淮南市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认定,袁同飞、王浩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证王浩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二汽出租旅游车分公司,该车辆在国元农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袁同飞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220天、营养期220天,袁同飞在事故中遭受较严重的人身和精神损害,望法院依法支持袁同飞的各项诉请。 王浩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袁同飞的各项赔偿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国元农险淮南支公司辩称,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免责条款,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袁同飞诉请的医药费,没有医药明细单,根据保险条款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和扣除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公司垫付了1万元,袁同飞提供的户口本不清楚,其三期鉴定中误工和护理期偏高,按照鉴定机构使用的人身损害评定标准,误工期最高180天,护理期最高为90天。精神抚慰金偏高,3000元为宜,袁同飞提供的营业执照不清楚,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公司在事故后对袁同飞询问,袁同飞说是无业,与父母同住,并且有签字,对袁同飞的误工费有异议,车辆损失偏高,公司定损8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袁同飞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袁同飞因事故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及实际支付的医药费数额。王浩、国元农险淮南支公司质证意见:护理记录看出住院193天,中间有很多天袁同飞外出不在医院,是挂床行为,伙食费、交通费偏高,医药费发票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记录了袁同飞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29日、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9日的用药治疗记录,临时医嘱单有袁同飞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1月29日的用药治疗记录,故不能认定袁同飞有住院挂床行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袁同飞提供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袁同飞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三期期限和花费鉴定费的事实。王浩、国元农险淮南支公司质证意见:三期过高,十级伤残认可,鉴定费是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虽然国元农险淮南支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王浩、国元农险淮南支公司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且国元农险淮南支公司当庭对伤残等级认可,故对国元农险淮南支公司申请对袁同飞的伤残等级、三期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袁同飞提供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事故发生时袁同飞的工作情况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王浩、国元农险淮南支公司质证意见:误工证明依据不足,没有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工资表、纳税证明等来佐证,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袁同飞询问,袁同飞称是无业,生活来源依据父母。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缺少银行流水、工资表、纳税证明等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袁同飞的从业状况和误工损失,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4、国元农险淮南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说明书,证明车辆在投保时,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袁同飞对三性有异议,认为告知说明是公司单方面制作,有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有待考量,因此对其所称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不予认可。王浩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国元农险淮南支公司就其不承担商业险中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进行了合同约定,并向投保人二汽出租旅游车分公司做了明确说明,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认定;5、国元农险淮南支公司提供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复印件,证明袁同飞三期鉴定偏高。袁同飞对三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时保险公司在场,三期标准应当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王浩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评定规范虽对胫骨骨折的三期期限有规定,但该规范附录A中明确提出评定规范的三期期限为一般规定,具体案件评定中要具体分析,不可机械照搬,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6、国元农险淮南支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证明袁同飞是无业,生活来源于父母。袁同飞质证:签名像,但是没有印象,该笔录是保险公司单方记录,从其提问方式记载为个人信息,但在个人信息下保险公司记录了无业,该无业的陈述是否是袁同飞的陈述,值得怀疑,且袁同飞从事自家经营的广告制作工作,属于个体工商户,因此对于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王浩无异议,认为询问的时候其也在场,袁同飞在病床上躺着。

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有袁同飞的签名,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7、国元农险淮南支公司提供的定损单,证明袁同飞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偏高。袁同飞对三性有异议,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完全报废,至今仍在停车场,具体数额法院酌定。王浩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定损单是国元农险淮南支公司单方面制作,未经袁同飞签名确认,不予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王浩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沿洞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优山美地门前路段调转车头时,与袁同飞驾驶的皖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袁同飞及摩托车乘车人徐兴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经淮南市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认定,袁同飞、王浩负事故同等责任。袁同飞因伤在淮南市新康医院住院治疗193天,花费医疗费58271.31元,国元农险淮南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王浩已垫付27000元。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袁同飞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220天、营养期220天,袁同飞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时,袁同飞系城镇无业居民。 另查明,王浩驾驶的皖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二汽出租旅游车分公司,该车辆在国元农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国元农险淮南支公司就其不承担商业险中的非医保费用和诉讼费与投保人二汽出租旅游车分公司有合同约定,并就该约定向二汽出租旅游车分公司做了明确说明。徐兴强表示不需要在交强险内为其预留份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浩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致袁同飞受伤,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对袁同飞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皖D×××××号小型轿车在国元农险淮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袁同飞的损失由国元农险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国元农险淮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 袁同飞主张的医疗费58271.31元,有医药费发票、病历印证,予以认定;主张的护理费29233.6元、营养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32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袁同飞是城镇无业居民,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无业城镇居民受害人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其误工费应为23404.93元(31640元/年÷365天×270天);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主张的维修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维修票据,根据其车辆实际受损情况,酌定为1500元;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予以认定。 综上,袁同飞的损失为:医疗费58271.31元、护理费29233.6元、营养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3280元、误工费23404.93元、交通费1000元、维修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国元农险淮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袁同飞医疗费中涉及的非医保费用数额,故国元农险淮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233.6元、残疾赔偿金63280元、误工费13486.4元、交通费1000元、维修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8271.31-10000)元×50%=24135.66元、营养费6600元×50%=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700元、误工费(23404.93-13486.4)元×50%=4959.27元。国元农险淮南支公司和王浩的垫付款计37000元应予以扣除。因保险责任限额已足以赔付袁同飞的各项损失,故王浩、二汽出租旅游车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国元农险淮南支公司负担;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根据国元农险淮南支公司与投保人二汽出租旅游车分公司的合同约定,由王浩承担;因国元农险淮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明确约定,故对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赔偿袁同飞医疗费34135.66元、护理费29233.6元、营养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3280元、误工费18445.67元、交通费1000元、维修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54594.93元,扣除垫付款37000元,还应支付117594.9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浩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旅游车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7元,减半收取1863.5元,由袁同飞负担537.5元,王浩负担61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26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袁同飞负担650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淮南市中级法院。

审判员  李秀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蕾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