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2民初145号
原告:任志元,男,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小乌力塔,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特格其白乙,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任志元诉被告小乌力塔、特格其白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元、被告小乌力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格其白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志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5000元,利息14700元,本息合计49700元,利息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小乌力塔于2017年3月11日在我处借款本金35000元,按月利2%计息,被告特格其白乙是担保人,由二被告签名捺印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种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14700元,本息合计49700元。 被告小乌力塔辩称,我承认有此欠款,借据是我本人签名捺印,是我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的,只是我目前无力偿还全部欠款 被告特格其白乙未提出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小乌力塔于2017年3月11日在原告任志元处赊购化肥欠款本金3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秋季偿还欠款,按月利2分计息,被告特格其白乙是担保人(担保期为五年)。由被告小乌力塔、特格其白乙本人签名、捺印写下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种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赊购化肥欠款本金35000元,利息14700元[本金35000元X2%月利X21个月(2017年3月11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本息合计49700元。后续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任志元诉被告小乌力塔、特格其白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小乌力塔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特格其白乙作为担保人对欠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小乌力塔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志元赊购化肥欠款本金35000元,利息14700元(2017年3月11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本息合计49700元。后续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特格其白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小乌力塔、特格其白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佳丽 《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