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105民初33047号原告许玲,女,汉族,1970年1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合欢街**。法定代表人陈霜。被告河南省桐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路**美盛中心写字楼**法定代表人许银莲。被告河南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翠竹街********房iv>法定代表人王锦永。被告王锦永,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娄秀玲,女,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刘伟昌,男,汉族,1964年6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关于原告许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省桐森木业有限公司、河南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锦永、娄秀玲、刘伟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37440元(算至2018年9月);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2017年7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郑公高(经)立字[2017]10046号,内容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2017.07.12郑州市高新区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立案侦查。”2018年10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拘留通知书,郑公高(经)拘通字[2018]10258号,内容载明:“刘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我局已于2018年10月30日16时将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刘伟昌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院认为,本案因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36元退还原告许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晓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