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1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晓原,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律颂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原郑州律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南路与正光北街交叉口招银大厦2号楼10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张嘉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峰,公司员工。
上诉人崔晓原因与被上诉郑州律颂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8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晓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强,被上诉人郑州律颂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晓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实际施工人王卫东将对上诉人崔晓原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是有效的”,上诉人对这种认定绝不认同。该债权转让为无效转让,并且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2、因王卫东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并且没有返工整改,没有通过验收,而一审法院不考虑实际情况,判决只让上诉人承担支付下欠的45378元工程款,不考虑另外找人为此支出的返工费用等情况,并且没有追加旋军宝、王卫东为被告,对上诉人极其不公。郑州律颂法律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债权转让行为是有效的,该认定于法有据。上诉人是原审案件的适格当事人,因为就本案来说,原债权人王卫东与答辩人签订转让协议的当天,也就是2018年3月6日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的方式向上诉人崔晓原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8年3月7日邮政速递的签收复印件显示由崔晓原签收,而且一审法院也向崔晓原邮寄了载明债权转让内容的一审起诉状,并对崔晓原进行了电话通知,这些均可表明债权人尽到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崔晓原也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因此答辩人认为王卫东与答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也是正确的。其次,本案主要是基于买卖合同来定性,答辩人在一审中所要的是上诉人崔晓原所欠的货款,而非上诉人口中所称的工程款,这些在欠条上可以显示出来,而且上诉人所说的工程款之类,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我方认为工程款的事项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的主要事实在于崔晓原欠王卫东货款,在王卫东与答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答辩人向崔晓原催要所欠货款。因崔晓原迟迟未履行因此答辩人在一审将崔晓原诉至法院。郑州律颂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崔晓原支付欠款45378元;2、崔晓原支付自欠款之日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454元和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崔晓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6日,崔晓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木地板王卫东工程款(工程款为131378元,已付86000元,下欠45378元)。欠条下方有欠款人崔晓原的按印签字确认。2018年3月6日,王卫东与郑州律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王卫东,乙方(××)郑州律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协议标的2016年9月13日和2017年1月26日,崔晓原向甲方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债权共计人民币45378元以及该债权的附属权利。甲方承诺其有权实施“协议标的”的转让,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要求赔偿损失,乙方依本协议收取的费用不退还。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实现债权。本协议签订后叁日内,甲方将债权转让通知向债务人发出。甲方在取得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给债权人的凭证后叁日内,将该凭证交付给乙方。债权转让协议下方有甲方王卫东的签字确认,乙方郑州律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盖章予以确认。2018年3月6日,王卫东向崔晓原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请将全部欠款共计45378元支付给郑州律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编码为1018507084128的邮政快递单显示本人签收。一审法院认为,崔晓原向王卫东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崔晓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卫东已将对崔晓原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了郑州律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有郑州律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为凭,并向崔晓原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转让行为系××与××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崔晓原的利益,依法认定有效。故对郑州律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崔晓原支付货款45378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郑州律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请求的利息,无合同约定,法院酌定自立案之日2018年10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崔晓原申请对王东明施工的幼儿园木地板工程质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转让债权证据中邮政快递单的申请人亲笔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法院认为,郑州律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已明确与王卫东有债权转让的事实,且幼儿园已实际投入使用,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法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崔晓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律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378元及利息(以4537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郑州律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减半收取511元,由崔晓原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另查明,2018年9月27日,郑州律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郑州律颂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涉案工程2016年10月初完工,10月中旬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现无证据显示崔晓原在合理期间向王卫东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予以修理,故崔晓原关于其自行通过第三人维修产生的费用由王卫东负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崔晓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崔晓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王 怡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唐珍珠
书记员理炳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