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0302民初395号
原告:梁霞,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九团。
被告:于占民,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住新疆图木舒克市。 原告梁霞与被告于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占民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4000元。2、被告于占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于占民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梁霞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期限至2016年12月。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梁霞多次催促,被告于占民于2018年2月20日归还50000元,余款50000元,经原告梁霞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占民归还剩余借款50000元,支付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54000元。 被告于占民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梁霞提交的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兵团分行营业室业务凭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查明,2016年4月8日,被告于占民以支付工地工资为由向原告梁霞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至2016年12月前连本带息予以归还。同日,原告梁霞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于占民转款1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2月20日,被告于占民向原告梁霞还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于占民因生产需要向原告梁霞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梁霞向其转款的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于占民理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关于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每月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对原告梁霞分别以100000元和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利率,分段计算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梁霞要求被告于占民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于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霞借款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于占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庆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敏 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