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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604刑初24号

代仁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代仁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04刑初24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仁草,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丹东市振安区。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仁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代理检察员陈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仁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代仁草在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孙家村三组孙某1的家中吃饭,并饮白酒,后代仁草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着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丹霍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五龙背镇孙家村二组路段一处弯道时,因驾车驶入对向车道,与沿着该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辽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代仁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鉴定,代仁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26.2mg/100ml,其驾驶的两轮燃油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型。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代仁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被告人代仁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仁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仁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1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2018]道鉴字第0257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情介绍,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2018]酒检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代仁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仁草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代仁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仁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忠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宫莹

书记员刘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