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1民初6839号
原告:杭州高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景芳******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3524342169。
法定代表人:高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全,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治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5,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112MA1GB2WL4K。
法定代表人:马启武,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高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治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联系,只能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变更为服务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服务费280000元整,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19792.50元(以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自2017年7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8月15日,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为止)。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损失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将起算时间变更为2017年8月16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分销代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代理的位于海宁市盐官的钱江君庭项目提供分销服务,约定由原告推介的买受人在房源成交后,被告按月与原告结算佣金。在合作期间,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560000元,但被告尚有280000元未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分销代理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协议,对合作事宜进行明确约定。 证据二、成销确认单2份(其中1份为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推介成交两套房源的事实。 证据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全额开具发票给被告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海宁市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1份,证明案涉两套房屋已分别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及预告抵押登记。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被告未出庭质证并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上述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该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甲方)就“钱江君庭”项目,委托原告(乙方)进行客户推介事宜,双方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分销代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指定时间段推介“钱江君庭”项目中甲方指定的可销售的商品住宅单位及商铺,推介期限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另约定,佣金计算:1、联排350㎡以下,佣金点数为28万+7P;2、联排350-400㎡,佣金点数为38万+7P……协议期间,新增认购并完成签约房源的“佣金支付方式”如下:在乙方推介的买受人签订销售合同后,且已向甲方支付了比例为总房价30%以上(含30%)的首付款的情况下(按揭买受人已按甲方要求办理完按揭手续,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付清全款后),认定房源正式成交,甲方在此前提下按总房价进行全佣结算。乙方推介的买受人在房源正式成交后,按月与乙方结算佣金。乙方于次月5日之前向甲方提供佣金请款明细单,与甲方进行佣金结算,甲方在提供发票当月15日之前予以结算支付。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佣金之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对应金额的合法发票,否则甲方有权相应延期付款。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如发生违约情形,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6月19日,原告推介案外人毛女士购买钱江君庭35-2房屋一套,成交面积为299㎡;7月10日,原告推介案外人刘国良购买钱江君庭35-3房屋一套,成交面积为299.86㎡。经查,海宁市盐官镇钱江君庭二区35幢2号房产权利人为沈某、毛某,于2017年11月30日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海宁市盐官镇钱江君庭二区35幢3号房产权利人为王某、刘某,于2018年8月7日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 2017年6月22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被告、金额合计280000元的服务费发票3份;7月13日,原告又开具购买方为被告、金额合计280000元的服务费发票3份。 2017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8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销代理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2份成销确认单,虽然其中1份并非原件,但其记载的内容与房屋登记查询证明相印证,在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推介的两套房屋已正式成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服务费56000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80000元,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服务费28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原告有权向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案涉合同中未约定具体计算方法,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治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高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服务费2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19元,合计7815元,由被告上海治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治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裘靖飞
人民陪审员 朱振忠
人民陪审员 浦晓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莉莉
书记员沈心纯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开户行:华夏银行海宁支行;开户名:海宁市人民法院;账号:4250200001819900001026。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