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闽0521执异4号异议人(案外人):任明凤,女,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申请执行人:王惠聪,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执行人:朱华明,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执行人:周淑梅,女,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执行人:庄蓉霞,女,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惠聪与被执行人朱华明、周淑梅、庄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任明凤对本院查封位于惠安县××街××#××室商品房(以下简称案涉商品房)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明凤称:其与庄蓉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闽052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确认任明凤与庄蓉霞于2014年10月15日就位于惠安县××街××#××室商品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庄蓉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任明凤办理位于惠安县××街××#××室商品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现因王惠聪申请强制执行庄蓉霞,法院作出(2015)惠执字第36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案涉商品房,该查封措施侵害了任明凤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案涉商品房的查封。任明凤提交异议书时,相应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条、(2016)闽052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用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王惠聪与朱华明、周淑梅、庄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闽0521民初6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华明、周淑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王惠聪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庄蓉霞对朱华明、周淑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于2015年10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因朱华明、周淑梅、庄蓉霞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王惠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惠执字第36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庄蓉霞名下案涉商品房一套,并于2015年12月11日向惠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任明凤与庄蓉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任明凤向庄蓉霞购买案涉商品房,房价27万元。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任明凤(原告)诉庄蓉霞(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闽052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4日,庄蓉霞取得位于案涉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惠房权证螺城字第2××3号)。2014年10月15日,任明凤与庄蓉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庄蓉霞将上述房屋以2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任明凤,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任明凤于当日支付购房款27万元,庄蓉霞同日将涉讼房屋交付给任明凤使用,并出具收条1份交任明凤收执,确认收到任明凤购房款27万元,另表明因房屋所有权证丢失,待补办房屋所有权证之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判决:
一、确认任明凤与庄蓉霞于2014年10月15日就案涉商品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庄蓉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任明凤办理案涉商品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判决于2016年4月22日生效。因庄蓉霞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任明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2016)闽0521执1783号],因(2015)惠执字第3698号案件执行时已查封案涉商品房,且庄蓉霞经多次通知未到庭,故(2016)闽0521执1783号案件中庄蓉霞未能协助任明凤办理案涉商品房的产权变更手续。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闽0521执3698号执行卷宗材料、(2016)闽0521执1783号执行工作说明,及任明凤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2016)闽052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为据。
本院认为,首先,任明凤作为买受人,与庄蓉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案涉商品房,该合同经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此后,任明凤依约支付庄蓉霞全部购房款27万元,庄蓉霞将案涉商品房交付任明凤使用,因此,任明凤是案涉商品房的所有人,该所有权真实、合法、足以排除执行。其次,《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及任明凤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时间均早于本院查封案涉商品房的时间。任明凤也已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全部价款。再次,(2016)闽0521民初454号判决生效后,任明凤及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2015)惠执字第3698号案件执行时已查封案涉商品房,且庄蓉霞经多次通知未到庭,故(2016)闽0521执1783号案件中庄蓉霞未能协助任明凤办理案涉商品房的产权变更手续。故任明凤至今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非其自身原因导致。综上,在王惠聪金钱债权执行中,任明凤对登记在庄蓉霞名下的案涉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能够排除执行,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惠安县××街××#××室商品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锦仁
审判员 黄慧佳
审判员 杨冬青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君鸿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