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41845、41850号两案共同
原告:深圳市海司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大道车公庙绿景广场主楼17E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4579693。
法定代表人:何宗江,总经理。两案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罗曼罗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案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向纯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案共同
被告:雷振海,男,汉族,1979年9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两案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彦玲,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律师。两案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陶盈,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41845号案原告请求判令
被告:1、支付经济损失3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1850号案原告请求判令:1、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408.59元;2、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2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劳人仲案[2018]8301、968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另庭审查明,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与应聘申请表均经被告所确认,被告也于法庭调查过程中陈述离职申请表在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署在后,印证双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先后的事实,该事实可以认定是被告先提起的解除劳动合同。有关离职申请表中的个人原因部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该离职申请表是由被告自主填写的,且被告未就他人强迫或者以非本人意愿的其他方式填写离职申请表提供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该离职申请表中的个人原因部分应当视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因个人原因与原告解除劳动而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海司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雷振海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408.59元;
二、原告深圳市海司恩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雷振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22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海司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原告深圳市海司恩科技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按规定各收取5元,均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 志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咪(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