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725民初1927号
原告:江志刚,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马鬃岭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中峰,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彬彬,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浯溪河乡。 原告江志刚与被告彭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彬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彭彬彬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红利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彭彬彬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彭彬彬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6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6个月,红利按月利率8%计算。借款到期后,彭彬彬仅偿还了10000元本金及部分红利,其余本金及红利至今未偿还。 彭彬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彭彬彬向江志刚借款3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8%。此后,彭彬彬仅偿还了本金10000元,支付红利4800元,剩余本金及红利均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彭彬彬出具的借条及江志刚书写的承诺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彭彬彬向江志刚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彭彬彬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其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江志刚与彭彬彬约定的月利率8%已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对彭彬彬已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江志刚应予返还或在本金中予以抵扣。故彭彬彬偿还的红利4800元,其中利息为1800元,偿还本金3000元,下欠本金17000元。江志刚将利息请求变更为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江志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彭彬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彭彬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志刚借款本金17000元,并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桃源支行;账号:43050168763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彭彬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治平
审判员 蔡 婷
审判员 周桃初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