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07民初19392号
原告:朱某1,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某,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原告朱某1与被告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对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并依法平均分割通过拍卖房屋所得款项(暂计价值人民币200万元);
二、判令被告腾空、搬离上述房屋并配合拍卖事宜;
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离婚后的银行按揭款,并在被告应得卖房款项中抵扣(自2017年10月份起计至上述房屋赎楼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份为人民币24644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份登记结婚,于2013年生育双胞胎男孩朱某3和女孩朱某2,2015年7月份购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房屋(下简称“涉案房屋”)。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8年8月份在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在庭审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债权债务达成协议,其中对于涉案房屋约定“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自行协议出售,所得房款由原、被告平分”。虽然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由原告以个人名义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由于双方在离婚调解书中约定自行出售涉案房屋,但是涉案房屋在离婚后一直由被告控制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出售涉案房屋事宜,被告均极度不配合,并以各种方式阻挠涉案房屋出售,达到其个人使用涉案房屋的目的。被告的阻挠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不仅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房屋,而且增加原告个人偿还银行按揭款的经济压力。综上可知,涉案房屋在婚姻持续期间购买,属于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双方已协议离婚,对离婚后的涉案房屋应依法分割,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于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朱某1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双方离婚诉讼时,经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已对涉案房产的处置进行了约定。且原告朱某1提交的(2017)赣0821民初141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1与被告裴某自愿离婚……四、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自行协议出售,所得房款由原、被告平分。五……”。因此,双方应按照民事调解书中的协议履行,即自行协议出售涉案房产,所得房款由原、被告平分。因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对涉案房产的分割事宜进行确认,故,本案中,原告朱某1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朱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499元(原告已预缴),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镇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乃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