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02刑初12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金领,又名栗金岭,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因犯贪污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5月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莉莉,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金领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金领及其辩护人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18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被告人栗金领返还魏某红旗120型推土机1台,并赔偿扣车损失人民币8041.25元。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30日决定对生效的上述判决立案执行,直至2018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立案,栗金领拒不交付生效判决指定的推土机,且在执行期间指使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金领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栗金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被告人栗金领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金领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履行了全部义务,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8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栗金领与魏某扣车纠纷案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判决被告栗金领返还原告魏某红旗120型推土机1台,并赔偿扣车损失人民币8041.25元。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30日决定对生效的上述判决立案执行,被告人栗金领拒不交付生效判决指定的推土机,且在执行期间指使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直至2018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立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栗金领方与魏某达成调解协议,栗金领将生效判决指定的红旗120型推土机交付给魏某,赔偿给魏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魏某对栗金领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信息及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栗金领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008年9月27日因犯贪污罪被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宣告缓刑。(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4月24日对被告人栗金领下达传唤证,栗金领于2018年5月4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判决栗金领返还魏某红旗120型推土机1台;赔偿扣车损失8041.25元。(4)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证实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30日决定对生效的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立案执行,于2003年9月15日裁定中止执行。(5)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2003年7月2日、8月17日,牡丹区人民法院将执行通知书、传票送达栗金领;2017年1月4日,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牡丹区人民法院决定立案执行并将执行通知书、传票送达栗金领。(6)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及相关材料证实,因栗金领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而拒不履行,其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牡丹区法院于2018年4月1日将该案相关材料移送牡丹分局,请求依法处理。(7)调解协议及收到条证实,2018年5月4日双方达成调解;栗金领将扣押的红旗120型推土机退还魏某,并赔偿其10000元损失,魏某不再要求追究栗金领的民事和刑事责任。(8)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4月20日决定对本案立案。2.证人魏某证言证实,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栗金岭将推土机返还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041.25元,栗金岭拒不履行判决,其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牡丹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的人多次找过栗金岭,栗金岭煽动不明真相的人阻扰法院执行。3.被告人栗金领供述证实,其觉的自己吃亏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其让其伙计等人阻止法院执行人员拉推土机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栗金领亦无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金领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栗金领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栗金领还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被告人栗金领从轻处罚。被告人栗金领辩护人有关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它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视被告人栗金领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栗金领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1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海涛
人民陪审员 董合元
人民陪审员 张洪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文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