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1民初9058号
原告:周兴祥,男,193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向里旗,女,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周琼,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述三原告之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爱华,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平,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被告陈爱华堂弟,由重庆市万州区瀼渡镇龙井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周兴祥、向里旗、周琼与被告陈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兴祥、向里旗、周琼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11667元(注:32193元/年×19年=6116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66元(注:22759元/年×5年÷6人≈18966元)、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1350元(注:150元/天/人×3人×3天=1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方自愿放弃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则上述第一项诉请变更后之赔偿金额合计63198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上午,被告陈爱华驾驶小型客车搭乘包括死者周启连在内的七名乘客由万州区瀼渡镇往万州区城区行驶,当行驶至瀼渡镇碑牌村村道与X062县道交接处时,驶出路外并翻坠于路外高坎下,造成周启连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8年6月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爱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周启连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周启连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爱华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事发日被告陈爱华驾车行驶至瀼渡镇碑牌村土公路与水泥硬化公路接头处时,由于路况非常不好,被告驾驶的车辆前轮已开上硬化路面、后轮还在土路上时,车辆突然熄火,车急速往后滑,由于土公路无护栏,也没有任何可阻挡的石头,连车带人翻落到高岩下,造成重大死伤事故。被告陈爱华平时以驾驶摩托车运载零散乘客为业,并无过多积蓄,事发后已向瀼渡镇财政所先行支付10万元用于事故中三名死者的安葬事宜,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原告方提交了身份证、户口页、亲属关系证明、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被告陈爱华提交了出院诊断证明书、转账信息作为证据作为证据。本院依职权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调取了陈爱华涉嫌交通肇事案的部分检察院卷宗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并予以确认,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5日7时6分许,被告陈爱华驾驶其所有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并搭乘周启连、靳礼秀、秦平、陈治瑜、朱双宝、金初云、谭月碧七人由重庆市万州区瀼渡镇场镇往万州区城区方向行驶,当车由X062县道(瀼河路)平直路面右转弯行驶进入重庆市万州区瀼渡镇碑牌村黑小路时,车辆因熄火向后溜坡驶出X062县道之有效路面,车辆翻坠于垂直高度33米、水平距离51米、距驶出道路边缘处72.43米的高坎下,造成周启连、靳礼秀二人当场死亡,秦平经送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陈爱华、金初云、谭月碧、陈治瑜、朱双宝五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28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8]病理鉴字第106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周启连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胸部多根肋骨骨折伴双侧血胸及双肺挫伤、肝挫裂伤及脾挫裂伤伴腹腔积血、胸腰椎多发骨折脱位伴脊髓损伤等复合型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8年5月30日,被告陈爱华向重庆市万州区瀼渡镇财政所转账支付10万元,重庆市万州区瀼渡镇人民政府代被告陈爱华分别向事故死者周启连、靳礼秀、秦平的家属支付丧葬费各32800元。2018年6月4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11201800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爱华负案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周启连、靳礼秀、秦平、金初云、谭月碧、陈治瑜、朱双宝七人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6月6日,周启连遗体进行了火化。另查明,案涉事故死者周启连(男)生于1956年11月5日,其生前户籍地为重庆市万州区,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周启连之继承人有且仅有:妻子向里旗(1958年1月17日出生),父亲周兴祥(1930年8月24日出生,周兴祥共育有六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周启树、二子周启连、长女周启兰、二女周启秀、三女周启珍、四女周啟会),女儿周琼(1983年11月2日出生)。再查明,2018年5月28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对被告陈爱华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018年11月26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一部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陈爱华犯交通肇事罪,并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案并经审理后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渝0101刑初10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爱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爱华驾驶案涉车辆违法超载搭乘包含周启连在内的七人在案涉道路行驶,因其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车辆熄火后溜驶出路外并翻坠于路外高坎下,致车上人员三死五伤、车辆毁损的严重后果,其中周启连当场死亡。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爱华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方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630633元(含:死亡赔偿金6116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66元),周启连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其户口为非农业户口性质,有其户口页为凭,且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反,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周启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32193元/年×19年=611667元;同时,周启连的被扶养人系其父亲周兴祥,周兴祥已年满88周岁,其亦为非农业户口性质,且有六名子女(含周启连),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759元/年×5年÷6人=18966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被抚养人生活费18966元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为611667元+18966元=630633元;2.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1350元,原告主张该交通费为150元/天/人×3人×3天=13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自愿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31983元,由被告陈爱华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爱华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兴祥、向里旗、周琼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63063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966元)、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1350元,合计631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30元,由被告陈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曾 途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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