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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82民初14197号

王彬与赖森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彬;赖森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4197号

原告:王彬,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红、黄荷洁,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森良,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烧厝北区。 原告王彬与被告赖森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红、被告赖森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赖森良支付王彬支付股票交易结算款1406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7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23日为4780400元),以上暂计至2018年10月23日为188404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因股票配资事宜多次合作,即原告支付风险保证金,由被告提供股票账户、出借自有合法资金、并收取固定利息的方式借款给原告。被告将股票账户交由原告全权进行合法的证券交易,交易结束后双方再进行结算,被告应当盈利部分及风险保证金退还给原告。2017年5月下旬,双方对案涉几个股票账户进行清算,被告确认欠原告1406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5月24日还清。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前述款项,已经严重逾期,给原告的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赖森良辩称,其没有欠原告1406万元,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主张所依据的配资款结算表只是对其借给原告的其中一部分账户的结账,因为当时原告出事情,全部合同都被原告销毁了。 本院

经审理认定具体事实如下:赖森良是否应支付王彬所主张的欠款? 王彬提供了配资款结算与付款承诺书一份,该配资款结算表格系其制作后与赖森良进行对账,由赖森良本人在表格下面书写确认欠其1406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5月14日还清,该份结算表及付款承诺可证明双方因股票配资事宜多次合作,即原告支付风险保证金,由赖森良提供股票账户、出借自有合法资金、并收取固定利息的方式借款给其全权进行合法的证券交易,交易结束后双方再进行结算,赖森良应当盈利部分及风险保证金退还给其。 赖森良对此抗辩,结算表下面部分的承诺的确系其本人书写,但只是对一部分账户的对账结算,因为王彬销毁了全部合同,所以其也没有按照承诺操作。赖森良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于2018年4月9日发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一份,以证明他们进行的股票交易存在违法行为已被处罚,因害怕被波及到被追究责任,双方约出去销毁合同的事实。王彬认为,赖森良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且这些材料是在赖森良出具结欠之前的。

本院认为,王彬提供配资款结算表体现资方赖森良,置换户赖丽丽,清户户名许启明、邱燕红、倪婷蝶、万力、陈天连、余妍妍、黄修业、林扶淑;而赖森良在该表的空白处写着欠王彬1406万元(上述明细为准),并承诺于2017年5月24日用王木棠或本人的建行卡转回至申胜楠建设银行。因此,该证据并无法证明王彬与赖森良存在合同关系,却体现赖森良等并非进行正常的股票交易活动。赖森良提供的证据虽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也从侧面体系双方存在违法操作的情况。 综上,

本院认为,王彬诉请赖森良支付股票交易结算款1406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王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843元,减半收取67421.5元,由王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艺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炜标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