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3执复10号复议
申请人(被执行人):杨建国,男,1957年4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亚明,北京华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
法定代表人:常张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建亚,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志君,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杨建国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3执异2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杨建国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再51号、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53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833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和第三项;
二、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83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三、驳回杨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判决内容,对照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833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的依据只有第一项,即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偿还借杨建国款×××万元等。该判决内容为东方红公司偿还杨建国借款及利息,东方红公司为义务人。现顺义区人民法院将杨建国列为被执行人缺乏依据。本案依法不属于执行回转。执行回转是指原判决被撤销,原审原告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判决内容未发生改变,被再审法院予以维持,杨建国取得财产受法律保护。对原判决款项是来自东方红公司还是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杨建国并不知情,属于原审案件被告之间的代偿问题,应由二被告自行解决。综上,要求停止对杨建国的执行,停止执行杨建国的个人财产。申请执行人西南公司原审称,不同意杨建国的异议理由。我方已经按照原判决内容履行了义务,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已经撤销了原判决中我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所以应当执行回转。顺义区人民法院查明,杨建国与东方红公司、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8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东方红公司偿还借杨建国款×××万元,利息×××元及逾期利息(各以一千万元为基数,分别从
二○一三年三月三日和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西南公司对东方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杨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杨建国向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顺执字第4641号。在执行过程中,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2014年11月18日及2015年10月26日划拨西南公司存款×××元、×××万元及×××元。上述款项已发放给杨建国。2016年1月29日,上述执行案件结案。2018年8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民再51号、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53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83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
二、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8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杨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西南公司持(2018)京民再51号、58号民事判决书向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案号为(2018)京0113执6846号。2018年12月3日,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3执684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西南公司的执行回转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杨建国应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西南公司返还已取得的财产人民币×××元整。该案执行过程中,顺义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杨建国名下机动车3辆,冻结杨建国在北京市恒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99.5%的股权。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中,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据(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53号民事判决书及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833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案号(2014)顺执字第4641号】并依据上述判决中西南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判项划拨了西南公司名下存款且发放给杨建国。现上述判项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再51号、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顺义区人民法院亦作出(2018)京0113执68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杨建国返还已取得的财产。上述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杨建国所提异议于法无据,顺义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杨建国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杨建国不服原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3执异264号裁定书,停止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再审判决,义务人应是东方红公司,执行法院将我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缺乏判决依据。
二、执行法院在作出执行回转裁定前已采取了执行措施,违反执行程序。
三、本案不应简单归于执行回转,我公司对再审判决已经申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申请执行人西南公司称,一、本案中原执行依据已被撤销,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执行回转。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做出执行回转的裁定依法合规,杨建国应当履行执行回转义务。
二、顺义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在本案再审审理阶段即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杨建国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综上,不同意复议申请人杨建国的复议申请,请求法院驳回其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顺义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执行依据经再审程序已被撤销,西南公司不应向杨建国承担给付义务,杨建国在原执行程序中从西南公司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现杨建国拒绝返还,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据西南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并裁定杨建国返还已取得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现杨建国请求停止执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杨建国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执异26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 星
审判员 孙宏磊
审判员 宫 淼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曲赞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