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0101民初16592号
原告:杨诚诚,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双全,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蕾,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刘毅,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润苏,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晓,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诚诚与被告徐蕾、被告刘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徐蕾是同事关系,二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3月,徐蕾自称与银行渠道有过桥贷款业务开始向原告借款共640万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9月,二被告就借款事宜与原告面谈,二被告称刘毅是环保局公务员,借款的事原告不用担心,刘毅会解决并还款。此后,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本金未还。截至起诉,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还,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40万元为基数,按年24%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徐蕾认为,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不是借款关系,是委托理财关系,因其现居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楼×××室,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毅认为,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不是借款关系,应以不当得利为案由,且刘毅现居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故本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经询,原告坚持认为其与二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中被告住所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因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二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理,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蕾、被告刘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
审 判 长 金 薇
人民陪审员 赵 强
人民陪审员 王东旭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