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7刑初8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勇,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壮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上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8〕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曼出庭支持公诉,并建议简案快审,被告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并对简案快审无异议,本院决定简案快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周勇醉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南宁市高新区科徳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周勇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3.1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周勇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现场查获视频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勇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朱燕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蓝芝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