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民终5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峰,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磊,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旭,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上诉人刘亚峰、于磊因与被上诉人叶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4民初8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亚峰、于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借款到期后刘亚峰以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给叶旭转款48976元,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31024元。 叶旭辩称,借款未偿还,刘亚峰的转款与本案无关。 叶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亚峰、于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日,刘亚峰向叶旭借款80000元,并为叶旭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年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8年5月1日到期。上述借款到期后,刘亚峰、于磊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亚峰向叶旭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亚峰应履行偿还叶旭借款的义务。对叶旭要求刘亚峰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年利率20%给付自2017年4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于磊为刘亚峰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叶旭在保证期间内向于磊主张权利,于磊应为刘亚峰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刘亚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叶旭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
二、于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转款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刘亚峰提交的其自行整理的转账记录中2019年4月23日于化洋转账给叶旭的5900元记录,因叶旭不认可此款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刘亚峰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刘亚峰向叶旭借款80000元,于借款当日为叶旭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8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于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另查明,自2018年4月开始刘亚峰陆续给叶旭转款,金额合计为44634元。具体分别为:2018年4月20日转款100元,2018年4月27日转款800元,2018年5月3日转款1000元,2018年5月25日转款2884元,2018年6月15日转款5800元,2018年7月7日转款32220元,2018年7月25日转款830元,2018年8月29日转款1000元。另,2018年4月-5月期间,刘亚峰陆续接收到叶旭给其转款,金额合计为25281元。具体分别为:2018年4月13日收款1000元,2018年4月19日收款100元,2018年4月26日收款2000元,2018年4月20日分三笔收款合计19700元,2018年5月5日收款496元,2018年5月21日收款1985元。
本院认为:刘亚峰向叶旭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借款人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叶旭要求刘亚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虽刘亚峰借款后陆续向叶旭账户转款,但叶旭在相近的时间内亦向刘亚峰出借其他款项,因叶旭在2018年4月-5月期间向刘亚峰转款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叶旭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刘亚峰向叶旭的转款应优先抵充在此期间叶旭向刘亚峰新出借的缺乏担保的款项,剩余转款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叶旭在2018年4月-5月期间陆续向刘亚峰出借25281元,扣除此款后,剩余19353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结至2018年7月1日,涉案借款产生的利息应为20000元,已超出刘亚峰的还款数额,故涉案借款的本金未受清偿,此19353元应优先抵充此前发生的利息,刘亚峰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于磊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叶旭在保证期间内向于磊主张权利,于磊应为刘亚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亚峰诉辩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是39800元,已偿还48976元,该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刘亚峰称叶旭在2018年4月-5月期间向其转款实际仅是利用叶旭的POS机刷取案外人的信用卡,是刘亚峰向案外信用卡持有人的借款,因刘亚峰对其提出的主张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刘亚峰、于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4民初8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刘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叶旭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扣除刘亚峰已偿还的利息19353元; 三、于磊对本判决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叶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叶旭负担222元,由刘亚峰、于磊负担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叶旭负担444元,由刘亚峰、于磊负担1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鹿春林
审 判 员 崔明明
审 判 员 苏力德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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