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512刑初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正旭,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址为广西北海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公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正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13日9时许,周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张正旭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地点后,周某骑电动车到张正旭居住的北海市铁山港区的家中与张正旭会面,张正旭将0.19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贩卖给周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毒资200元人民币。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归案后,被告人张正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正旭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周某证言,被告人张正旭的供述,辨认笔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正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正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正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正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手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的涉案毒品、毒资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邹 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有婷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