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1刑更319号罪犯王加波,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高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加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本案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辽0304刑初第125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王加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认为,罪犯王加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8年9月30日,罪犯王加波获得表扬奖励4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加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结合该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减刑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加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33年5月7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洪成
审判员 仉志兰
审判员 项 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立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