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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03民初4939号

孙建挺与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建挺;郑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3民初4939号

原告:孙建挺,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棋,系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瓯,系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芳,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孙建挺为与被告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庭审中补充: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收到被告交付的票面金额为30350元的承兑汇票(号码254××××2975)一张,原告把自己持有的票面金额为2万元的承兑汇票(号码248××××1910)给被告,被告实际还款10350元;于2017年2月6日收到被告现金还款5000元,合计还款1535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65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球坯。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货款5万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之后,被告陆续还款153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球坯,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买卖经过、结算经过、还款情况以原告陈述为准。双方已经结算,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465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孙建挺货款3465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建薇

人民陪审员  温斌斌

人民陪审员  王飞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季伊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