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决书(2019)晋11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62年5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阳泉曲镇柳湾煤矿退休职工,现住孝义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65年9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67年5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二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某,孝义市兑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1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2及其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由刘某1、刘某2再付其7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刘某1、刘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其所诉13万元与案外人张海燕起诉的8万元无关。2013年2月20日刘某1、刘某2给其出具13万元欠据后,仅还过3万元本金,仍欠10万元未还。一审判决只认定3万元,仍差7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刘某1、刘某2再行支付7万元。刘某1、刘某2辩称,2007年其通过王某向田建成借款7万元、向张海燕借款8万元,后为田建成、张海燕补打了借条,并支付利息。2013年初,其付清全部利息后,又支付了两万元本金,再无能力支付利息,提出终止支付利息,只付本金。2013年2月20日,双方结算,其为王某出具13万元借据一支,出于信任未撤销原先为田建成和张海燕所打的借据。之后,其共偿还10万元,现尚有3万元未还。对于张海燕的8万元借据,属重复诉讼,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由刘某1、刘某2偿还借款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王某系兄嫂关系。2006年二被告刘某1、刘某2向原告王某借款15万元(其中包含原告王某向其妹妹张海燕借款8万元)。2013年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所借原告15万元从2006年至2013年2月应付的利息全部付清,并归还本金2万元,尚欠原告13万元。2013年2月2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王某现金拾叁万元整(130 000元),欠款人:刘某1、刘某2,2013年2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全部归还欠款。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2006年借款时约定每月利息3分,2008年9月利息变更为每月2分,2015年5月之后,二被告所借款不再支付利息。二被告辩称2006年以来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包含张海燕的8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3分,2011年以后利息变更为每月2分。2013年经双方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13万元的欠据一支,之后二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并分多次归还原告欠款本金共计1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3万元,并提供录音资料予以证明。原告称二被告2006年向其借款15万元与二被告经其手向张海燕借款8万元不是同一借贷事实;二被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不完整,原、被告谈话中涉及二被告归还款项系支付借款利息的内容,二被告并没有进行录音;2013年原、被告双方结算后,二被告归还原告的欠款,其中归还原告本金3万元,剩余的款项均属于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不应该认定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二被告刘某1、刘某2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13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据在案为凭,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归还责任。本案中结合二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张海燕的陈述,2006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包含张海燕的8万元,2013年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欠款13万元中应包含二被告所借张海燕的8万元,故对原告所述二被告2006年向其借款15万元与二被告经其手向张海燕借款8万元不是同一借贷事实之主张,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于2006年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2月20日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付清之前的借款利息,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之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13万元的欠据一支,此欠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二被告2013年2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后,归还原告的10万元均应认定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综上,二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应共同承担归还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刘某1、刘某2应共同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二被告刘某1、刘某2共同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 900元,减半收取计1 450元,由二被告刘某1、刘某2负担275元,原告王某负担1 175元。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刘某1、刘某2主张案涉15万元借款中包括通过王某向张海燕所借的8万元,王某对此予以否认。二审查明其余事实基本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1、刘某2从王某处借款15万元,因已偿还本金2万元,故向王某出具13万元借据一支。刘某1、刘某2向王某出具的借据的行为,表明二人认可其借款的债权人为王某,应向王某偿还借款。至于王某向何人取得该15万元,不影响本案中刘某1、刘某2的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3万元借据是基于之前借款而产生,出具此借据时之前利息已全部结清,且在庭审中,王某认可13万元未约定利息,故该13万元不再计算利息。对于已偿还金额,王某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称,刘某1、刘某2在出具13万元欠据后共偿还过3万元,但在第三次庭审时又称“二被告2013年出具13万元的欠据后,陆续给付了我10万元,这些钱都应该是支付的利息”,前后两次陈述相互矛盾。王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作出对己方不利陈述,二审中又予以否认,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自认,结合刘某1、刘某2提交的录音材料,本院对二被上诉人在2013年2月20日后偿还王某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既13万元未约定利息,则刘某1、刘某2归还的10万元应为本金,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王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 5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杜晓凤
审 判 员薛 昊
审 判 员王晓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