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6民初14182号
原告:潘寿林,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翠健(原告潘寿林之妻),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张正东,男,1963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潘寿林与被告张正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翠健、被告张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正东给付原告潘寿林201,074.70元(人民币,下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正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案外人宋某某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因墙体突然倒塌,致其受伤。事后宋某某先后两次诉讼,金山法院(2016)沪0116民初11246号案判决张正东赔偿宋某某211,524.80元,(2018)沪0116民初2397号案判决张正东赔偿宋某某15,632.50元,潘寿林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二案在执行过程中,潘寿林连带张正东的赔偿金额分别为185,442.20元及15,632.50元,合计201,074.70元。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张正东支付201,074.7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关的(2016)沪0116民初11246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6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结案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银支付凭证等证据。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认可。被告仅支付了案外人宋某某赔偿款26,082.60元,其余都是原告替其支付,应该返还给原告,但现在没有钱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案外人宋某某诉本案原告潘寿林、被告张正东、案外人上海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6民初1124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被告张正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案外人宋某某211,524.80元;本案原告潘寿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年3月13日,案外人宋某某诉本案原告潘寿林、被告张正东、案外人上海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6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被告张正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案外人宋某某15,632.50元;案外人上海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案外人宋某某5210.90元;本案原告潘寿林对张正东和上海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因本案被告张正东未按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案外人宋某某履行赔偿义务,案外人宋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案被告张正东赔偿给案外人宋某某26,082.60元,本案原告潘寿林因于上述两案件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分别为本案被告张正东向案外人宋某某赔偿了185,442.20元及15,632.50元,共计201,074.70元。现因本案原告潘寿林向本案被告张正东追偿其已付赔偿款,故提起诉讼。另查明,在(2016)沪0116民初11246号及(2018)沪0116民初2397号民事案件中,本案原告潘寿林并非事故直接责任人,本案被告张正东及案外人上海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事故责任人。以上事实,由有关的(2016)沪0116民初11246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6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结案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银支付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6)沪0116民初11246号及(2018)沪0116民初23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本案被告张正东应赔偿案外人宋某某共计227,157.30元,本案原告潘寿林对本案被告张正东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案外人宋某某经申请强制执行后,本案被告张正东已赔偿给案外人宋某某26,082.60元,本案原告潘寿林对本案被告张正东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赔偿给案外人宋某某201,074.70元,本案原告潘寿林对实际承担的责任已超过其应承担责任的份额,有权向本案被告张正东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正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寿林钱款人民币201,07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8元,由被告张正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其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