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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224民初153号

曹联军与杨小甫、马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联军;杨小甫;马铁军;卢氏县东程沙石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224民初153号

原告:曹联军,男,1970年5月6日生,汉族,住卢氏县。

被告:杨小甫,女,196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卢氏县。

被告:马铁军,男,1968年4月2日生,汉族,住卢氏县。

被告:卢氏县东程沙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卢氏县东明镇东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MA3X41TD8J

法定代表人:马铁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甫,系马铁军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出上诉、申诉的权利,也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代理权。

原告曹联军与被告马铁军、杨小甫、卢氏县东程沙石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联军,被告杨小甫及马铁军、卢氏县东程沙石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联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及按照约定月利率2.5分计算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他现金30万元,约定月息2.5分,期限三个月,并为他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到期后,被告因故未还,遂起诉来院。

被告杨小甫、马铁军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以东程沙石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借的,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卢氏县东程沙石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曹联军向马铁军账户转账30万的事实,2,借据一份,以此证明马铁军收到原告曹联军的30万元之后将该款交于卢氏县东程沙石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卢氏县东程沙石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示借据且马铁军、杨小甫均在借据上签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出的质疑部分将根据查明的情况予以酌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铁军、卢氏县东程沙石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2017年12月18日向原告曹联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当日,曹联军通过建设银行向马铁军账户转入30万元,2018年12月18日马铁军将30万元转交卢氏县东程沙石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向曹联军出具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印鉴,被告杨小甫、马铁军在该借据不同位置签有自己的名字,借据载明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2.5分。现原告曹联军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曹联军基于对马铁军信任向马铁军账户转账30万元,之后马铁军将该款交于卢氏县东程沙石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公司给原告出示借据一份。马铁军、杨小甫均在借据上签名,应视为曹联军与马铁军及卢氏县东程沙石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在合同中虽然对利率做出明确约定,但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马铁军、卢氏县东程沙石有限责任公司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杨小甫虽在借据上签名,其签名的位置及行为仅作为证明人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人,故杨小甫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铁军、卢氏县东程沙石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联军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联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马铁军、卢氏县东程沙石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金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育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