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川34刑更105号罪犯杨尔杂,女,1991年3月26日出生,彝族,四川省金阳县人,文盲,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青川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尔杂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以(2017)川34刑更17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0月16日止。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尔杂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在考核期内获表扬4个,建议对罪犯杨尔杂减刑八个月。同时,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罪犯杨尔杂在服刑期间的相关改造材料予以证实。检察机关认为,经审查罪犯杨尔杂在本次考核周期内能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财产刑已履行,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尔杂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获监狱考核积分转化表扬4个。罪犯杨尔杂被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执行。以上事实有报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日记载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杨尔杂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综合考察罪犯杨尔杂的犯罪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尔杂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仁富
审 判 员 牟 亮
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