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20056号
原告:张治辉,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宣阳县。
原告:王玉霞,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现户籍地杭州市余杭区。 共同
委托代理人:沈烨,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光明,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魏文月,女,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现户籍地。 原告张治辉、王玉霞(以下简称“两原告”)为与被告赵光明、魏文月(以下简称“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妍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辉、王玉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烨,被告赵光明、魏文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交房前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户口迁出手续,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致使原告不能迁入户口,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按合同约定办理户口迁出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及逾期超5日违约金48510元(自2018年9月14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最终以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9851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及逾期超5日违约金49665元(自2018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27日),暂计996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 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未按约迁出户口,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迁户口的事项的事实; 2、物业交割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9月8日为被告交房时间,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相关事项的事实。 两被告答辩称,被告是按照约定去办理迁户口的,2018年8月24日办理过户后,2018年8月31日才能拉出无房证明,被告想迁回原籍,需要公证十天,9月8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交房手续,然后当天被告就把全部材料送至派出所了,派出所需要十五至二十个工作日才能迁,回执是被告向派出所拿的。因为两被告女儿是事业单位人员,现在暂停迁回原籍,她的户口也是在案涉房屋里的,实际户口是10月27日迁出的,迁至保障桥社区的集体户口里了,因为那时还是无法迁回原籍,也是跟社区协商才迁入的。原告是10月17日问我有无迁出,我跟他说了这个情况,我们想办法才挂到社区的。现在我迁回原籍了,但是被告女儿还是社区,就是因为政策的原因。违约是违约了,但是因为迁户口这个被告也没有办法,材料已经提交了,违约金被告愿意支付一点的,大概2万元左右。 被告向本院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地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于7月5日去改过被告父亲的门牌号,这也是为迁户口做准备; 2、回原籍申请书及回原籍人员公示结果各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8月24日办理过户后,2018年8月31日才能拉出无房证明,我想迁回原籍,需要公证十天的事实; 3、星桥派出所出具受理回执一份,用以证明派出所9月8日受理了我申请回原籍的材料,说明那时被告就已经将材料提交了。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1日,两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2310000元,合同约定甲方应当在交房前向房屋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甲方未按期迁出的,则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逾期超过5日未迁出的,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甲方应当按日计算向乙方支付全部已付款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8月24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案涉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2018年9月8日,双方签订物业交割清单,被告魏文月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两原告。同日,杭州市公安局星桥派出所向被告魏文月出具受理申请回执,告知其申请回原籍的事项已受理。后,被告魏文月于2018年10月27日将户口从案涉房屋迁出。现原告王玉霞已将户口迁入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交房前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户口迁出手续。被告于2018年9月8日交付房屋,当日,被告虽向杭州市公安局星桥派出所申请迁移户口事项,但未办理完成户口迁出手续,被告实际于2018年10月27日将户口从案涉房屋迁出已构成违约。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等综合因素,酌情调整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光明、魏文月支付原告张治辉、王玉霞违约金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治辉、王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1146元,由原告张治辉、王玉霞负担824元,由被告赵光明、魏文月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韩思齐
书记员周露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