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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1民终58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周建兵、赵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建兵;赵飞;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名山路东段峨胜锦城**楼第******。

主要

负责人:陈宁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林,男,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兵,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飞,男,199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银,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系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平兴乡陈坝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峨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建兵、赵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民初6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峨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林、被上诉人周建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赵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峨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并依法改判我司减少承担64,938.32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周建兵的医药费应当扣除自费药4,806元。首先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的用药清单,因此我司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有异议。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是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商业险特别约定“涉及车险人伤的医疗费用赔付统一按《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指南》第二条住院第2款所确定应负担费用,因此对于周建兵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周建兵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的用药清单,故周建兵应自付10%的自费药品4,806元(48,060.94元×10%)。

二、护理费计算错误。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37,401元/年为计算依据,其日平均工资为103.89元/天(37,401元÷12月÷30日),按138天计算为14,336.82元(103.89×138天),一审法院多判我司承担5,398元。

三、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周建兵居住在农村,从事农林工作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4,454元(12,227元/年×20年×10%),一审法院多判我司承担37,000元。

四、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误工损失应按实际减少金额确定赔付,周建兵未提供因本次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标准的处理错误,我司不应赔付误工费16,234.32元。

五、交通事故应赔偿直接损失,鉴定费1,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付。

六、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依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周建兵未提供相应证据,我司不应赔付5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建兵辩称,一、一审针对病人病情治疗所用药品花去的费用,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应该扣除10%的自费药;

二、护理费一审计算标准正确;

三、周建兵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一直从事运输业,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判处正确;

四、周建兵因伤住院48天,遵医嘱休息30天,其在该段期间均不能从事运输业务,已造成损失,故一审对误工费的判处正确;

五、鉴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上诉人应予支付;

六、周建兵总共住院48天,由妻子进行护理,周建兵及妻子回家里取生活用品、出院回家、复印病历、评残复诊、领取评残报告等均花去了交通费。周建兵所居住地点不能乘坐公交车,需乘坐出租车,没有相应车票,一审根据周建兵的医疗、住所地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的判处恰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赵飞辩称,赵飞同意自费药按医疗费的10%计算为4,806元,但上诉人并未以书面和口头方式对保险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出具的投保人声明栏中,赵飞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上诉人据此主张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该项上诉请求。其他答辩意见与周建兵的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建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峨眉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周建兵损害赔偿费用136,184元(134,484元+财产损失费1,700元),其中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判令赵飞就周建兵的损害赔偿费用136,184元经保险赔偿后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其余财产损失1,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建兵系男性,出生于1971年9月7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平兴乡穿山村**,属农村居民,在本案事故中受伤于2018年3月15日被评定伤残等级时年满46周岁。审理中,周建兵主张其在本案事故受伤前长期从事拖拉机运输业务,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平兴乡及该乡穿山村委会于2018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周建兵从1990年起一直在外务工,从2008年起到本案事故发生期间在从事拖拉机货运业务;2.周建兵的驾驶证和行驶证、23张未加盖单位印章的过磅单复印件、《旧机动车买车合同书》,显示:周建兵从2012年3月14日起取得拖拉机驾驶证,于2014年6月20日取得川20037**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行驶证。23张过磅单显示周建兵从2017年2月至8月期间,利用拖拉机为成都光禾木业有限公司、佳鑫铸造、乐山市中区君楠木材加工厂运送过木材。《旧机动车买车合同书》显示周建兵于2017年10月9日将自有的一辆汽车转让给了周鹏。平安财保峨眉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中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无异议,该组证据中的23张过磅单未加盖单位印章,又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的《旧机动车买车合同书》无单位证明,也无相对应人员签名,不予认可。同时,平安财保峨眉支公司为反驳周建兵的该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录音光盘一张,经播放显示:平安财保峨眉支公司的工作人员许俊林于2018年11月24日到周建兵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平兴乡穿山村4组的家,周建兵的妻子向其表示,周建兵在家居住,在家砍树,在外开车;2.平安财保峨眉支公司制作的人伤住院查勘表,显示周建兵于2017年9月24日向平安财保峨眉支公司陈述,自己在从事买树木经营,无固定单位。周建兵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但周建兵的妻子也没有说过周建兵砍树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还是发生后,不能达到平安财保峨眉支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是周建兵在不知道内容的情况下签名确认的,即使真实,也能证明周建兵在买木材经营,与周建兵陈述自己在从事汽车经营也不矛盾。 川L×号小型轿车属赵飞所有,于本案事故发生期间在平安财保峨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审理中,平安财保峨眉支公司表示已就该两项保险的免责条款向赵飞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显示:赵飞于2017年6月26日投保该两项保险,在落款处书写并签名,表示保险人就保险免责条款已向其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2.黑白照片5张,显示周建兵的父亲在一份文书上签名。平安财保峨眉支公司表示黑白照片5张是事故发生后,自己就不承担交通事故受伤人员非社保医疗费,对周建兵的父亲进行了告知说明。周建兵质证认为:两证据都不能确定真实性。赵飞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上落款处不是赵飞的亲笔签名,也没有被告知过。证据2真实,但不能证明周建兵的父亲签字确认的内容。 2017年9月23日18时9分,赵飞驾驶川L×号车行从乐山市市中区平兴乡穿山村二组往苏九路方向行驶到临江镇穿山村村道三岔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周建兵驾驶直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建兵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赵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建兵不负事故责任。周建兵于受伤当日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于2017年11月10日出院,产生住院费48,060.94元,由赵飞和平安财保峨眉支公司分别垫付了10,182.94元和37,878元。出院时,医院嘱咐周建兵休息三个月,需护理1人,加强营养,行取出内固定需要费用约10,000元。2018年3月15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周建兵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周建兵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赵飞还支付了周建兵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施救费200元。平安财保峨眉支公司评定周建兵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费为1,700元,并将该款支付给了赵飞。审理中,周建兵主张与赵飞约定过按3,000元计算周建兵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费,但赵飞表示否认。 由于双方不能就本案纠纷达成一致意见,周建兵遂于2018年1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赵飞应对周建兵的全部赔偿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峨眉支公司作为川L×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该两项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周建兵的损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是确定周建兵伤残程度等并主张赔偿费用必须发生的费用,应当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费用。虽然平安财保峨眉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落款处有赵飞承认已被告知免责条款的书写字体和签名,赵飞对于不是其亲笔签名的主张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平安财保峨眉支公司未举证说明周建兵医疗费中的非社保部分的具体金额,对其要求不承担周建兵医疗费中的非社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周建兵关于其受伤前长期从事运输经营,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有关基层组织的证明,并且平安财保峨眉支公司所提供的录音资料和人伤住院查勘表,也不能否认周建兵受伤前在外开车和从事木材经营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周建兵受伤前长期从事木材经营的事实,对于周建兵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周建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都按每天25元计算。周建兵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未举证证明在出院后的休息期限届满后存在持续误工的事实,其误工天数应确定为138天(48天+90天)。根据周建兵受伤前从事木材经营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周建兵的误工费按每天117.64元(四川省2017年林业年平均工资42,940元÷365天)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周建兵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周建兵主张的财产损失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赵飞也否认与周建兵达成过该金额的约定,应按平安财保峨眉支公司评估的1,700元确定。对于周建兵主张的再医费、护理费、鉴定费,要求按138天计算误工费,以及赵飞为周建兵垫付的施救费200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赵飞主张支付其川L×号车的施救费200元,不是周建兵的赔偿费用,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周建兵的全部赔偿费用为:医疗费58,060.94元(48,060.9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5元×48天)、营养费3,450元(25元×138天)、护理费19,734元(143元×138天)、误工费16,234.32元(117.64元×138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30,72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1,900元(1,7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66,533.26元。 根据国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及限额的规定,以及本案川L×号车投保该两项保险的限额约定,平安财保峨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周建兵的全部赔偿费用166,533.26元,扣除已垫付的37,878元后还应当向周建兵赔偿128,655.26元。赵飞垫付了周建兵的医疗费10,182.94元,从平安财保峨眉支公司收取了周建兵的财产损失费1,700元,实际只为周建兵垫付了8,482.94元(10,182.94元-1,700元),平安财保峨眉支公司在支付128,655.26元时,向赵飞支付8,482.94元,向周建兵支付其余120,172.32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建兵支付赔偿费用120,172.32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飞支付垫付的赔偿费用8,482.94元;

三、驳回周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6元,由周建兵负担66元,由赵飞负担47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无异议,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鉴定费、垫付费用的金额无异议;各方在二审中均同意周建兵自行承担2,000元医疗费,赵飞承担2,806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建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赵飞应依据法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经过,采信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赵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周建兵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二、周建兵的护理费应如何计算?三、上诉人应否支付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 一、周建兵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的健康受不法侵害后,给其造成残疾,使其劳动能力减少或丧失,而失去创造经济收入的机会,受害人因此应依法获得的赔偿,是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未来一定年限收入减少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载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等内容。即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而应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周建兵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乐山市市中区平兴乡人民政府和平兴乡穿山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周建兵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拖拉机货运业务的事实;周建兵的驾驶证、行驶证、23张过磅单、《旧机动车买车合同书》,能证明周建兵取得拖拉机驾驶证,从事木材买卖经营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录影光盘、人伤住院查勘表,能证明周建兵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木材买卖经营的事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周建兵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并非以耕地为生活来源的基础,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周建兵的护理费应如何计算?上诉人认为护理费的日平均工资应按30天/月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载明“……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不应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104)÷12=21.75天/月”等内容。一审法院以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7,401元/年÷12月÷21.75天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的日平均工资为143元/天,并按此标准计算护理费的处理符合以上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应否支付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 (一)上诉人应否支付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的支付应按受害人误工时间和其收入状况确定。周建兵虽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但本院已查明周建兵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树木买卖经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医院医嘱载明其在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即周建兵因伤需治疗和休息,使其无法从事木材买卖经营业务,已实际造成了其收入减少,一审法院以林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上诉人应支付误工费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上诉人应否支付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依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周建兵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其因伤住院48天,居住地在乐山市市中区平兴乡穿山村**,其主张配偶回家拿必要的生活用品、出院包车回家等交通费也是其和陪护人员因就医必须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周建兵就医时间、地点、护理人员的情况确定500元交通费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上诉人应否支付鉴定费。周建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残疾等级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主张的4,806元自费药品的负担问题达成合意,系当事人处分其权益,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确定上诉人支付周建兵交通事故各项赔偿费用120,172.32元,支付赵飞8,482.94元,而周建兵自愿负担医疗费2,000元,赵飞自愿负担2,806元,扣除以上费用后,上诉人应支付周建兵118,172.32元,支付赵飞5676.9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当事人对医疗费的问题达成合意,本院基于该事实对本案进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民初629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建兵交通事故各项赔偿费用118,172.32元,支付赵飞垫付款5,676.94元; 三、驳回周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6元,由周建兵负担66元,由赵飞负担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梅娜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黎 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佳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