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决书 (2019)晋11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冯彦荣,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山西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男,汉族,1980年3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
上诉人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5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与被上诉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煤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柳林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5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并以实领工资8 243.96元为基数改判并不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闫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上述两项补助金领取的前提是劳动合同、聘用期满终止,或者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一审时闫某陈述其离职后便就职于凌志集团柳家庄煤矿,首先其不存在失业的事实,其次闫某在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即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且存在违约情形,故闫某不符合法定领取条件。原审判决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基数错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工伤保险待遇应以实领工资作为计算基数。闫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煤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撤销柳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柳劳人仲字(2018)第12-1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即煤业公司支付闫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薪期工资共计288 000元);案件受理费由闫某负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闫某系原告煤业公司市民合同制工人,原告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7年4月25日被告在做工时受伤,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柳人社工伤认(2017)9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被告为工伤。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吕劳鉴发(2017)914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拾级伤残。2018年3月23日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被告工伤后,原告未给被告支付过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仲裁。柳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柳劳人仲裁字(2018)第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闫某与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煤业公司支付闫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88 000元;三、驳回闫某的其它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依法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劳动仲裁提起诉讼,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条件。柳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柳劳人仲裁字(2018)第1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在确定被告月平均工资9 000元的基础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88 000元。故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的辩解,因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为保障工伤职工权益,强化用人单位责任意识,便于经办机构监督管理待遇支付工作,我市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由经办机构直接支付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连同本单位承担的部分一并支付给工伤职工”,故不予采纳。
原告关于未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辩解,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故不予采纳。被告关于二次手术费之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第250号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维持柳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柳劳人仲裁字(2018)第12-1号仲裁裁决书。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煤业公司负担。二审中,煤业公司提交2016年5月—2017年4月闫某工资表,拟证明闫某平均工资为8 243.96元。闫某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煤业公司应否支付闫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闫某平均工资的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系工伤职工之法定待遇。煤业公司关于闫某参加医疗保险,且在与煤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即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不承担上述两项费用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闫某平均工资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闫玉宝月基本(岗位)工资为9 000元,煤业公司虽主张应以8 243.96元作为计算闫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但仅提交闫某工伤事故发生前10个月工资发放明细,且闫某实际领取工资以9 000元为基数上下浮动,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以9 000元为计算闫某工伤待遇本人工资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就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仲裁裁决即失去效力。一审判决主文表述错误,应予纠正。闫某与煤业公司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予以解除;煤业公司应支付闫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88 000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5民初61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闫某与上诉人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三、上诉人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闫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88 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杜晓凤
审 判 员薛 昊
审 判 员王晓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王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