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181民初3805号
原告:乐山市恒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中沟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092978769T。
法定代表人:龚登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碧容,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英,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出生年月不详。 原告乐山市恒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英、刘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
原告乐山市恒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市恒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乐山市恒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用25元,由原告乐山市恒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简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