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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82民初6754号

仇军民与孙粉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仇军民;孙粉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82民初6754号

原告:仇军民,男,汉族,1979年3月19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娟,淮安市淮安区仇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粉荣,男,汉族,1953年10月1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仇军民诉被告孙粉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粉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军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7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前原告受雇于被告儿子孙忠华提供劳务,因孙忠华逃避债务外出,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款,原告起诉主张权利。被告孙粉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陈述并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通过庭审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12日前原告为被告儿子孙忠华在北京工地提供木工劳务,因孙忠华避债外出,被告当日与原告结算,支付原告劳务费7500元,出具了一份金额17500元欠条给原告,约定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被告经原告催要款一直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孙忠华给付劳务费,因得知孙忠华已经去世,原告撤回对孙忠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原告提供劳务而出面与原告进行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予以维护。被告在承诺后不履行约定义务,原告通过起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粉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仇军民劳务费17500元。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上述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38元。(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瑞芳

人民陪审员  王粉华

人民陪审员  李文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