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24583号
原告:丁文娟,女,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吴建红,男,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丁文娟为与被告吴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娟、被告吴建红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7000元并还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8日,被告吴建红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3000元,尚欠47000元未归还。无奈,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吴建红答辩称:我不是向原告借的钱,是向原告的丈夫楼文宝借的,借了5万,还了43000元,还欠7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我写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吴建红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楼文宝系原告丁文娟的丈夫。2017年8月8日,被告吴建红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夫妻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未写明出借人,由王志强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3000元,尚欠47000元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有借条并经其丈夫楼文宝同意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其已归还借款43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吴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丁文娟借款计人民币4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8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文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骆健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