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4民初4679号
原告:黄凡氏,女,194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被告:黄先勇,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被告:聂美玲,女,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原告黄凡氏与被告黄先勇、聂美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凡氏,被告黄先勇、聂美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凡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8年8月28日上午,原告手拿铁锨准备将原告之子黄先征房后的水沟平掉,二被告从其家出来并辱骂原告,嫌原告平水沟了。被告黄先勇先将原告手里的铁锨夺走扔掉,并用手推原告,双方开始对骂。被告聂美玲到其家用铁锨铲着粪便出来,原告准备跑,被告黄先勇将原告按住,被告聂美玲就用铁锨将粪便砸到原告头上,铁锨也砸在原告头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二被告合伙殴打原告致原告脑震荡,二被告还用大粪盖在原告头上、脸上及颈椎上,致使原告身体上、精神上受到极大的痛苦,原告住院花费很大,二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黄先勇辩称,原告诉称二被告殴打原告不属实,被告黄先勇没打原告。被告聂美玲用铁锨往原告身上泼屎属实,是因为原告辱骂二被告。公安机关已经对二被告拘留罚款了,不同意赔偿原告2万元。 被告聂美玲辩称,被告聂美玲往原告身上泼屎属实,是因为原告骂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住院病历及药费单据,拟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医疗费支出。对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二被告以与其无关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据系巨野葛店医院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法调取巨野县公安局巨公(大)行罚决字【2018】92号、93号、94号、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巨野县公安局大义派出所于2018年8月28日对被告聂美玲、黄先勇、原告黄凡氏及其丈夫黄成来所作的询问笔录4份,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凡氏与被告黄先勇、聂美玲系同村村民,2018年8月28日早晨7时许,双方因原告之子黄先征房后的宅基地归属及水沟问题争吵并相互辱骂,在争吵过程中,被告黄先勇按住原告,被告聂美玲用铁锨将粪便向原告黄凡氏的头上泼,在泼粪便的过程中,铁锨碰到了原告的头部,原告身上沾满粪便。当日,原告入住巨野葛店医院治疗,入院记录如下:患者主诉头部外伤后头痛头晕5小时,患者于5小时前被别人用铁锨击伤头部,当时立感疼痛难忍,无昏迷,逐渐加重。头部可见约3*3*1大小皮肤凸起,质软,触痛,未见出血点。出院诊断为:头皮血肿,腔隙性脑梗塞。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17时在巨野葛店住院治疗,2018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529.5元。原告黄凡氏病历记载:因“头部外伤后头痛头晕5小时”入院,出院诊断为:头外伤、腔隙性脑梗塞。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夫黄成来,1943年7月14日出生,农民,住巨野县,在医院全程护理;原告儿媳奚兰玲,1965年3月6日出生,住巨野县。2018年8月28日,巨野县公安局大义派出所工作人员向原、被告及黄成来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相关询问笔录。同日,巨野县公安局对原告及其丈夫黄成来、被告黄先勇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聂美玲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均已生效并实施。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二被告应诉后作出上述辩称。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执焦点主要为:原告之伤是否系二被告殴打所致?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根据巨野县公安局大义派出所在事发后对双方当事人的调查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被告聂美玲承认在原、被告双方争吵的过程中用铁锨向原告泼粪,原告身上沾满了粪便,但否认铁锨碰到原告。原告称在其发现被告聂美玲准备向其身上泼粪便时,想跑开,但被被告黄先勇按住,不能脱身,致使粪便扣在其头上,铁锨在下落过程中砸在其头上,致其头部受伤。结合葛店医院的诊断治疗情况,可以排除原告自伤和伪诈伤,应认定系被告黄美玲在向原告泼粪便时,铁锨扣在原告头上所致。因此,二被告辩称未殴打原告,原告之伤与二被告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之伤系二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因此,被告黄先勇、聂美玲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二被告争吵、对骂是双方矛盾激化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告自身也存在遇事不冷静,未能采取正确的方法解决矛盾纠纷,反而激化矛盾,存在明显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应当减轻被告黄先勇、聂美玲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酌定由被告黄先勇、聂美玲负担90%,其余10%由原告自负。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29.5元,有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住院治疗10天,其护理人员为黄成来、奚兰玲。黄成来,男,1943年7月14日出生,系原告之夫。奚兰玲,女,1965年3月6日出生,系原告儿媳。黄成来已年满75周岁,且原告伤情较轻,原则上为1人护理,原告要求支付2人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奚兰玲为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奚兰玲近三年来的收入状况,结合本地护工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000元。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区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每天,因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天*80元)。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相应营养费发票,且伤情较轻,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29.5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上共计4329.5元。因此,被告黄先勇、聂美玲应共同赔偿原告3896.55元(4329.5元*90%),其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先勇、聂美玲共同赔偿原告黄凡氏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896.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黄先勇、聂美玲相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凡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凡氏负担121元,由被告黄先勇、聂美玲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德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