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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民初7028号

7028陈志明与戴斌、顾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志明;戴斌;顾云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7028号

原告:陈志明,男,195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江,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斌,男,1982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顾云明,男,197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志明与被告戴斌、顾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戴斌、顾云明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江、徐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斌、顾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戴斌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50万元的借款利息(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逾期还款利息(2017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顾云明对上述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戴斌、顾云明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戴斌、顾云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陈志明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经女婿介绍认识了戴斌、顾云明。2016年9月28日,戴斌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顾云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其向戴斌转账5万元,2016年9月30日,其向戴斌转账45万元。当日,戴斌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了借款50万元。借款后,戴斌没有支付过本息。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戴斌、顾云明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戴斌、顾云明未发表答辩意见。根据陈志明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及其陈述,本院对其诉称事实中关于借款合同的签订、借款的交付、顾云明作为保证人签字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志明与戴斌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戴斌未按约还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志明要求戴斌归还50万元的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标准,均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借款交付之日起生效,故50万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分段计算。顾云明以保证人身份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顾云明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戴斌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戴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志明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付)。顾云明对戴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顾云明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戴斌追偿。

二、驳回陈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580元,由戴斌、顾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华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