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502民初6014号
原告:胡小青,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渝水区城南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磊,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习家伟,男,199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胡小青(下称原告)诉被告郭磊(下称第一被告)、习家伟(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
一、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3093元(暂算至2018年7月8日止),合计人民币13093元,并自2018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2000元;3.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两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3月24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月利率为5%;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法律服务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8年7月13日原告与渝水区城南办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将本案委托渝水区城南办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法律服务费2000元,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裁判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第一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5%,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087元(10000元×15个月零13天×2%),2018年7月9日后的利息仍应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2000元的诉请,因借款合同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第二被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保全及法律服务等费用,且第二被告的保证行为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借款本息及法律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小青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087元,共计13087元,并自2018年7月9日起仍按月利率2%向原告胡小青支付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郭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小青支付法律服务费2000元;
三、被告习家伟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由被告郭磊负担,被告习家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爱军
人民陪审员 裘 诠
人民陪审员 宋 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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