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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34刑更46号

米色么日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米色么日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川34刑更46号罪犯米色么日作,女,1970年5月3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文盲,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8)川凉中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米色么日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川刑终字第7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川刑执字第1411号刑事裁定,将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29年11月27日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以(2014)成刑执字第228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以(2016)川34刑更18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至2028年1月27日止。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米色么日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在考核期内获表扬4个,建议对罪犯米色么日作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同时,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罪犯米色么日作在服刑期间的相关改造材料予以证实。检察机关认为,经审查罪犯米色么日作在本次考核周期内能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财产刑未履行,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米色么日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4月至2018年9月获监狱考核积分转化表扬4个。罪犯米色么日作被判处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未执行。以上事实有报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日记载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米色么日作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综合考察罪犯米色么日作的犯罪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米色么日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6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仁富

审 判 员  牟 亮

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