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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0502刑初30号

邓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2-25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邓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甘05**刑初30号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鑫,男,天水市人,住天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邓鑫在秦州区牡丹镇邓家门村参加同村村民邓某2父亲三年祭奠时,因饮酒和邓某3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邓鑫致邓某3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鑫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邓鑫对指控的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1日晚,被告人邓鑫与村民邓某4、邓某5、邓某6、邓某7、邓某3在天水市××区邓某2家参加邓某2父亲三年祭奠时喝酒。凌晨5时许,被告人邓鑫让邓某3给他代酒遭到拒绝,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撕扯中二人倒地后翻滚,邓鑫在邓某3的身上用拳击打,并用胳膊肘子在邓某3腰部顶了一下,致邓某3受伤。邓某3拨打110报警。邓某3经天水四〇七医院诊断:1.左膝关节损伤;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3.闭合性颅脑损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3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处以上已构成轻伤一级,左膝部损伤伤及关节及韧带已构成轻微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邓鑫在案发后离开现场,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牡丹派出所民警书面传唤于2018年8月3日到案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邓鑫与邓某3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邓鑫赔偿邓某3经济损失2.3万元,已履行。邓某3对邓鑫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邓鑫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邓某3的陈述,证人邓某2、邓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医院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鑫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邓鑫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素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雨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