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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8民初233号

重庆市永川区恒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元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恒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元珍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18民初233号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恒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9586803X8。

法定代表人:古玲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琴,重庆渝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元珍,女,196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恒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产公司)与被告彭元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元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34.30元、公摊费176元(2元/月/户×88个月),合计1010.3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999号同心苑小区的房屋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94.81平方米。2007年6月23日,原告与重庆市永川区兴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物管服务合同》,该合同的服务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合同约定:安置房每月0.3元/平方米,其中0.1元/平方米由业主自己承担。2017年,原告与重庆市永川区兴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又签订《凤凰湖工业园市政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的服务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安置房按建筑面积住宅0.3元/平方米,其中0.1元/平方米和公共能源分摊2元/月由业主自己承担。现原告按约对被告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但被告从2011年7月起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和能源公摊费,被告应当按期交纳。

被告彭元珍辩称,其未缴纳相关费用系因其房屋漏水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系同心苑小区的房屋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应按约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和能源公摊费。被告陈述的房屋漏水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日之前的公摊费,因合同中没有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的物业服务费、能源公摊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78个月的物业管理费739.52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2个月的公摊费4元,以上合计743.52元。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元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恒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39.52元、公摊费4元,合计743.52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恒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元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 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瑞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