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1执19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成都中交环保高新技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敏,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红琼,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浦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飞。
被执行人:张安云,男,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成都中交环保高新技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与江苏浦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舜公司)、张安云、欧德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成仲案字第85号裁决:
一、浦舜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交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899620.5元、资金占用利息(以952439.3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8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浦舜公司全部付清之日止)、仲裁费31307元;
二、张安云、欧德彪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裁决生效后,中交公司以浦舜公司、张安云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浦舜公司、张安云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于2018年12月1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安云与其配偶韦秀萍共同购买的位于本市浦口区新浦路105号江佑铂庭05幢1单元901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期间,被执行人张安云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上述事实,有网络查询反馈表、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张安云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需待本院对其的申请依法审查后,再决定是否继续执行,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交公司可在本院对被执行人张安云不予执行的申请审查完毕后,再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苏01执1944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本院对被执行人不予执行的申请审查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彦智
审判员 周 军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侯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