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971执7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1001的01单元及03单元。 负责人周晓建。 被执行人杨宏军,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亭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与被执行人杨宏军银行卡纠纷一案,(2018)粤1971民初77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00853.56元及利息等(按生效文书确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宏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杨宏军名下财付通账户有存款。(二)于2019年1月7日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杨宏军的财产情况,但暂无回复。(三)对上述查明的财产,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杨宏军名下财付通账户2420.23元,扣除执行费50元,余款2370.23元已划付申请执行人。除上述已处理的被执行人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四)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1971执76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曾昭永
审判员 傅沛佳
审判员 梁光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乐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