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2221民初1212号
原告:马万录,男,回族,1960年6月14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居民,住该镇东大街**,公民身份号码:6322211960********。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良,青海安祺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贵龙,男,回族,1965年1月29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青石咀镇青石咀西村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632221196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锋,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万录与被告张贵龙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青2221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马万录与被告张贵龙均不服该判决,于2018年6月24日提起上诉。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青22民终117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万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良,被告张贵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万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门源县国土资源局征用门源青石嘴镇青石嘴村村民张贵龙0.57亩的土地,给付张贵龙土地征地补偿费7695元,张贵龙已收到土地补偿费。2012年8月6日,原告通过门源县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原告马万录取得编号2012-007地块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包含被告张贵龙0.57亩土地,原告马万录向门源县国土资源局交付土地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后,原告马万录欲在这块地上盖房子,被告张贵龙多次阻挠,声称0.57亩的土地还是他的,阻挠原告马万录正常施工,原告马万录与他人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中明确规定,工期仅为30天,若因任何一方的原因造成停工的,需要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贵龙却无理取闹,严重干扰了原告马万录的正常施工,给原告马万录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张贵龙辩称不存在侵权行为。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门源县国土资源局征用被告张贵龙位于青石嘴宁张路西侧的0.57亩土地。2012年8月6日原告马万录与案外人在门源县国土资源局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于当日与门源县国体资源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同年9月14日与门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门源县青石嘴宁张公里西侧(交警队以南)的土地使用权。2017年4月21日、23日原告在施工期间被被告进行阻挠,造成原告停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门源县青石嘴宁张路西侧(交警队以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被告是否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原告认为,原告已通过门源县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取得编号2012-007地块的部门国有土地使用权,包含被告的0.57亩土地,现原告欲修建房屋,但遭被告阻挠,故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的法庭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成交确认书;2.土地出让金票据;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协议及草绘图(原告与张启林签订):拟证明原告从门源国土资源局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支付出让金的事实。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2.3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土地使用权还有案外人的权利,故被告是否侵权并非由原告一人说了算。 第二组证据:1.征收补偿花名册;2.银行转款凭据;3.付款凭据:拟证明被告的0.57亩土地已被征收,且被告已领取了补偿款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土地的立项是案外人张启林一人办理的,被告在原有的土地上自行筹建房屋,无阻挠事实,且阻止行为仅发生在2017年3月份,原因是在内部砌墙问题。 第三组证据:1.接警登记表二份;2.房屋建筑施工合同;3.合同终止协议;4.终止合同协议;5.吕行亮出具的证明一份;6.转款凭据、收款收条:拟证明被告阻挠施工,原告与施工方终止合同。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的三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吕行亮应出庭作证。 被告认为,不存在侵权,亦不存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法庭的证据有: 1.原、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拟证明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被告,且属三家联建。 2.询问笔录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 原告认为,此协议第二页有原告签名,但第一页无任何签名,故连贯性无法确认,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属债权范畴,而本案是用益物权。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马万录通过拍卖的方式依法登记取得宗地面积1480平方米的使用权,原属被告张贵龙的0.57亩土地亦包含其中,且被告张贵龙已领取了该地的补偿费,故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登记的受让人姓名可知,原告马万录依法享有该0.57亩土地的使用权,现原告欲在该土地依法建造建筑物,被告理应排除妨碍、停止侵害。 (二).原告诉求的8万元经济损失是否应被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的阻扰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被迫与施工方终止合同,现造成了8万元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法庭的证据有: 1.房屋建筑施工合同;2.合同终止协议;3.终止合同协议;4.吕行亮出具的证明一份;5.转款凭据、收款收条:拟证明被告阻挠施工,原告与施工方终止合同,造成经济损失8万元。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侵权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证明其损失的相关证据,但并未向法庭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证人亦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原告主张的8万元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
本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侵害他人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以拍卖方式合法取得位于青石嘴镇宁张公路西侧(交警队以南)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在其土地建造建筑物,被告张贵龙干涉、阻挠原告施工建设,没有法律依据,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马万录要求被告张贵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8万元经济损失,因原告只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但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贵龙对门源县青石嘴宁张公路西侧(交警队以南)宗地编号为2012-007的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二、驳回原告马万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张贵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占魁
审判员 达海芳
审判员 马海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桂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