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504民初11号
原告:余启勇,男,197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被告:余启和,男,1972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被告:张纪权,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号。
原告余启勇诉被告余启和、张纪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国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依法传唤原告余启勇、被告余启和、张纪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共同经营万盛模板加工厂,从2014年2月份起,两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质板皮。2018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板皮款74660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7466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3、欠条,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660元。两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74660元属实,但现无偿还能力。两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启勇从事木质板皮生产,被告余启和、张纪权合伙经营万盛模板加工厂。从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余启和、张纪权多次从原告余启勇处购买板皮。2018年9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余启和、张纪权尚欠原告余启勇板皮款74660元,被告余启和、张纪权当场向原告余启勇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余启勇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余启和、张纪权拖欠原告余启勇货款746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余启和、张纪权共同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余启勇要求被告余启和、张纪权支付下欠货款746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启和、张纪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启勇货款746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由被告余启和、张纪权各自负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国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芳利附本院账号(汇款请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六安叶集支行账号:18×××30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