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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2401执2481号

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吉林省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吉2401执2481号

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道太平街**。

法定代表人:赵莉,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黄浩,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朝鲜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延吉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吉2401民初41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黄浩名下银行账户、车辆、房产、证券、工商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表示认可。2019年1月1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黄浩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黄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执行员 全 军执行员 李成范执行员 张 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嘉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