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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04司救执5号

阳翠菊、向某1、向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决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赔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阳翠菊;向某1;向某2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国 家 司 法 救 助 决 定 书 (2019)闽0504司救执5号 救助

申请人:向修洪,男,1958年5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救助

申请人:阳翠菊,女,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系向修洪的妻子。 救助

申请人:向某1,女,2005年3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救助

申请人:向某2,男,2006年6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二申请人向某1、向某2法定代理人向修洪,系向某1、向某2之祖父。 救助申请人向修洪、阳翠菊、向某1、向某2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执行一案,以“向某1、向某2的父亲因车祸身故、母亲下落不明,向修洪、阳翠菊无职业无固定收入,家庭经济极其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向修洪、阳翠菊、向某1、向某2、杨红梅与被执行人顾彬彬、陈耀辉、呼伦贝尔市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洛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顾彬彬、陈耀辉、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向修洪、阳翠菊、向某1、向某2、杨红梅经济损失59113.24元。该判决生效后,向修洪、阳翠菊、向某1、向某2等人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顾彬彬、陈耀辉、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暂无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救助申请人亲人向涛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向涛妻子杨红梅下落不明,已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为失踪人,并指定向修洪为其财产代管人。向修洪、阳翠菊年事已高,无固定工作,经济收入无法保障,向某1、向某2初中就读,家庭经济困难,故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并提供湖北省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理智社区居委会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向修洪夫妻二人长期多病,其孙子向某2、孙女向某1二人在初中就读,二人的父亲因车祸身故,母亲下落不明,现一家四口人仅靠户主一人打零工维持生计,家庭十分困难。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向修洪、阳翠菊、向某1、向某2向本院提出的司法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依法应给予国家司法救助。现结合向修洪、阳翠菊、向某1、向某2等人实际遭受的损失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决定给予司法救助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向修洪、阳翠菊、向某1、向某2国家司法救助金5000元。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