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02民初3872号
原告:高立书,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旺,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昌府区红旗小学,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红旗巷**。
法定代表人:王艳丽,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立书与被告东昌府区红旗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旺,被告东昌府区红旗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立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东昌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昌劳人仲案字(2018)第15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784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632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2018年3月15日,被告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东昌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加班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但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并认为原告值班期间可以休息为由没有支持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已工作20余年,且双方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了《关于和原门卫高立书的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被告继续聘用原告从事勤杂工作,工作期限至退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应视为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双方针对原告的工作期限进行明确了约定,被告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从事门卫工作,工作性质具有安全保卫和其他一系列任务,原告要随时提高警惕为被告服务,在原告尽职尽责的工作中,被告一直处于安全有序的状态,不存在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情形,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昌府区红旗小学辩称:
一、被告已于2018年3月1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根据东昌综发(2015)2号文件,关于对2014年度部分内部单位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黄牌警告的通报,被告的门卫未保安化问题也列入其中,要求被告门卫实行完全保安化管理,原告从事的门卫工作岗位已经不存在了,因此,被告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的门卫工作劳动合关系。2.因原告擅自将被告门卫室空调搬回家中私自占用,导致被告公共财产流失,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法。3.原告私自占用被告原门卫室和办公室作为储物间,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教学秩序,也严重影响了被告校舍改建工作。综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原告所从事的门卫工作,并不需要加班加点工作。被告日常工作时间仅有6小时,除此之外的值班时间,原告即在门岗上,但也可以休息,不需要加班,而且原告除节假日外,每年有90天的假期,在假期期间,原告也不需要加班。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10)84号文件第37条“下列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的范围:(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规定,被告不应支付加班费。2.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于1997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从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到一年内,而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应当从1998年8月份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协议书、工资发放凭据、结业证书、上岗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刘炳龙书面证言、陈宗裕书面证言、高师田书面证言、宋天祝书面证言、照片、安保人员安全责任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提交了东昌府区综治委东昌综发(2015)2号文件、照片、联系单、协议书、中小学校岗位安全工作指导手册、作息时间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1997年7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负责门岗安全及水管维修等工作。门卫制度要求原告24小时坚守校门,节假日全天值班,门岗有里外两间房屋,配有床铺,可以休息。原告妻子随原告吃住在门岗,免费用水电。被告按照《聊城市小学作息时间表》规定实行学生在校学习时间6小时,门卫另加学生上学、放学时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由被告发放工资,接受被告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5月,被告根据上级要求实行小学保安化管理。2017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学校改建,原门卫需拆除,要求高立书搬出其所住原门卫室及其他储物间。经请示上级有关部门并经学校校长办公室研究,同高立书达成如下协议:
一、红旗小学继续聘用高立书从事勤杂工工作,工作期限由现在至退休,具体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准。
二、因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以劳动仲裁为依据对其补偿。
三、在红旗小学工作期间未办理社会保险,以劳动监察结果为依据补办保险或者给予补偿。
四、红旗小学配合办理社保、补交最低标准工资和支付加班费的各项手续,公证完成后,高立书立即搬离原门卫室。”协议签订后,原门卫室被拆除。在拆除原门卫室时,原告将门卫室所用空调拆下后暂放在被告的锅炉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将维修工具等物品放置在被告教学楼一楼东头一未利用的厕所内。2018年3月15日,被告以学校实行保安化管理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门卫劳动关系、原告擅自将被告门卫室空调搬回家中私自占用、原告私自占用被告原门卫室及储物间为由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8年3月下旬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送达给原告。2018年4月上旬开始,被告未再给原告安排工作。争议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4月8日向聊城市东昌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400000元。2018年5月8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事项。
原告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分歧的焦点为:
一、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自1997年7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由被告发放工资,接受被告管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自1997年7月1日起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因被告在原告为其工作期间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应视为被告与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本院作以下评判。
一、在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6月10日达成的协议中,因原门卫室需拆除,被告承诺为原告另行安排勤杂工岗位,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其后再以学校实行保安化管理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门卫劳动关系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二、在原门卫室拆除时,原告将门卫室所拆下的空调暂放在被告的锅炉房,并不存在被告所称“搬回家中私自占用”,故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
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将被告的维修工具等物品放置在被告教学楼一楼东头一未利用的厕所内,并不存在私自占用的情形,且根据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原告在门卫室拆除后继续从事勤杂工工作,同时,被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拒不搬离门卫室、储物间的事实。综上,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故其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违法。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一、因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作为门卫值班人员,工资性质不属于计时工资制,且每天24小时工作和生活在门卫室,学生上课时间以外也可以休息,无法将其工作和生活截然区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因本院已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应在2010年1月1日前向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但其于2018年4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昌府区红旗小学继续履行与原告高立书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高立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东昌府区红旗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爱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 振 关注公众号“”